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麟
戴宗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宗諭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麟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不應減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 月9 日3 時許,搭乘由戴宗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HZ-871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路331 巷12號前,因見張美麗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1690-YB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與戴宗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張美麗所有、置於車內之正版DVD 光碟片6 箱(價值新臺幣3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於同(9 )日9 時許,張美麗發現前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戴宗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張美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機車照片2 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三、核被告陳志麟、戴宗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陳志麟與戴宗諭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志麟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麟、戴宗諭前各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2 人均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分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慾便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陳志麟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遲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使告訴人疲於奔波往返,支出勞費甚多;另被告戴宗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暨被告2 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