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乾賜
陳志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45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乾賜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⑴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關於陳志麟犯罪科刑紀錄「...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6月4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起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9日凌晨1 時45分許...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乾賜、陳志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乾賜、陳志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李乾賜、陳志麟對於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陳志麟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乾賜、陳志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請求賠償,被告陳志麟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乾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 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