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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9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官辰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官辰炫於民國107年 6月30日上午9時42分許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且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因認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固非無見。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經查,依卷附偵查影卷及原審卷相關事證所示,抗告人即被告官辰炫於107年6月30日經警另案緝獲製作警詢筆錄後,迨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止,未據檢察官訊問抗告人意見或有任何載明本件逕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是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就此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抗告人之驗尿報告為據,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理由尚屬不備。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9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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