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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方慈黃潔茹程克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3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裕峰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觀字第332 號、毒偵字第3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裕峰(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上午3 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是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背包內查獲沾有疑似毒品殘渣之吸管1支,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扣案吸管不是被告的,因罹患有憂鬱症,平時有使用相關精神科藥物,其中有管制藥品FM2 ,採尿時警方要求被告尿2 次,送驗尿液不是被告的云云。惟查,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且所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12580ng /ml,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即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甚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824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按。又經被告同意採取其唾液與上開編號128244號之尿液檢體進行DNA 比對,鑑定結果認被告唾液中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尿液中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足認警方於107 年6 月1 日所採編號000000號之尿液檢體,確實為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無訛。又被告所服用醫院所開立精神藥物後,相關藥品目前尚無醫學文獻證實會使尿液檢體檢驗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亦有被告所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7 年7月4 日出具之用藥記錄卡,及該院107 年10月29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6340號函附在卷可憑。此外,依據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驗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天等語,因而可認被告在採尿之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為警採尿前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凌晨12時許,遭警盤查,非如原裁定所載凌晨1 時50分,當時被告與友人以LINE對話後,向警方主張要委任律師陪同偵訊,並拒絕夜間訊問,但警方竟無端拒絕,警方要求被告夜間訊問及採集尿液所為,均違反刑事訴訟法所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是本件承辦員警在採集被告尿液程序顯然違法。又被告到派出所後,在員警陪同下至廁所排尿共2 次,而採集2 瓶尿液,員警見2 瓶顏色不同,竟將2瓶尿液混合之後,帶離被告視線,等到4 點多後才由另一名員警將尿液帶回,尿液顏色與最初不同,被告合理懷疑,員警為求辦案績效,在被告尿液中摻入其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此時,員警才將尿瓶貼上封條,並命被告在封條上按指印,之後被告被帶上2 樓做筆錄,等做完筆錄後回1樓辦公室時,員警又命被告在另一張空白封條上簽名蓋手印,並稱剛才蓋的歪掉要重蓋,就將該瓶尿液檢體封條撕下,貼上新封條,顯有重大瑕疵,參考本院85年上訴字第4645號判決,可知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第3 條、第15條規定及法務部107 年1 月9 日公告發佈「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15)等規定,本件承辦員警在採集被告尿液後進行裝瓶、封瓶、捺印等封緘程序中,並未記載採集尿液的確切年月日時分,詢問被告該尿液是否為其親自排放後裝瓶、封瓶、捺印,並要經被告確認無誤,因此無法確保尿液檢體之同一與完整性,警方保存尿液檢體程序顯然違法,員警未踐行法定程序,顯然欠缺證據能力。另聲請傳喚證人藍美鳳,以證明被告要求委任律師及拒絕夜間訊問均遭警方拒絕,傳喚證人即2 位承辦員警,證明當日幾點採尿、採尿後是否在被告面前貼封條,有無更換封條等。勘驗被告當日警詢全程錄音光碟,如筆錄並未全程錄音錄影,則不得做為證據,依法亦不得僅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另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有關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高達00000ng /ml,檢測報告已載檢測上限為4000ng/ml,但檢測出被告尿液中毒品閾值已逾檢驗上限,衡情當無從獲得正確檢測數據,又倘若被告身體裡存有如此高數值毒品成分早已陷入昏迷或神智不清情狀,由此可見,被告尿液採集程序顯然違法。並聲請函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說明超過檢測上限情形下,所獲得檢測數值,是否可以反應真實情況,再次檢測,是否具有再現性。爰依法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於107 年6月1 日執行00-03 時間之巡邏勤務,於該日1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被告神情、形跡可疑,即依法進行盤查,經被告同意開啟背包後由警檢視,警方發現袋內層夾鍊袋內放置有經剪短且殘留有不明成分殘渣之吸管1 支,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當場以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進行檢測,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依法逮捕被告回派出所進行偵辦,是日3 時許經被告同意後採取其尿液,於3 時53分許,進行調查筆錄,全程經錄音、錄影,詢問員警先將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有關被告涉犯之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等後,員警即稱現在時間為3 時53分,是否可以製作調查筆錄,被告表示可以製作筆錄,復詢問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是否請求法律扶助提供之辯護人到場,及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內容,被告亦稱不需要辯護人等語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107年6 月1 陳報單、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出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方盤查被告現場、檢測扣案吸管照片共4 張,及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使用說明書各1 份、107年6月1 日被告之調查筆錄、警詢光碟均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係因員警執行職務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依法進行盤查,在被告同意下檢視被告使用背包,發現可疑吸管1 支,當場檢測出吸管內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法逮捕被告帶回派出所進行相關調查程序,詢問被告時雖為夜間3 時53分許,且無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但員警在製作詢問筆錄時全程進行錄音、錄影,並先將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得以選任辯護人,並詢問被告是否要辯護人到場,被告明確表示不用後,即告知被告時間為夜間3時53分許,在詢問被告是否可以製作調查筆錄,被告亦明確表示可以製作筆錄後,才開始進行相關詢問甚明,且有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51頁)。被告抗告主張拒絕夜間詢問,要求委任律師陪同偵訊遭警方無端拒絕云云,均與上開事證有違。觀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被告否認袋內所查扣之吸管為其所有,亦否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先前所為抗辯相符,難認警方未依被告陳述之內容紀錄。又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同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先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經告知被告訴訟上述權利事項後,亦詢問被告是否選任辯護人,被告再次表示:沒有,不用請律師,我自己可以陳述等語;之後由檢察官進行訊問時,被告仍表示不用選任辯護人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74頁、第79頁)。據上,足認警方對被告進行夜間詢問,係經被告明示同意,並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關規定,被告並表示暫時不需委任律師後進行,相關筆錄所載內容亦均按被告陳述內容記載甚詳,被告所辯遭警方無端拒絕選任律師、強迫夜間詢問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警方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檢視其使用隨身背包,在背包內層夾鍊袋內,發現經剪短吸管1 支,吸管內有以目視看到可疑結晶物,經員警以一、二級毒品試劑進行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後,即依法逮捕被告,且在被告同意下進行採取尿液,被告第一次採尿因尿量不足無法送驗,遂請被告喝水再留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8244號),採尿時由其他員警陪同被告到廁所採尿,送驗的尿液是被告所留2 次尿液合起來一起送驗,被告有在檢驗瓶外親自簽名、封緘,不可能將其他人尿液混入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本件員警蕭琪紘證述甚詳(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筆錄),並有經被告簽名捺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28244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7 年度紅尿字第0625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31 頁)。且經採集被告唾液檢體與編號000000號之107 年度紅尿保字第625 號之尿液送鑑驗,經以DNA─STR 型別鑑定,結果認107 年度紅尿保字第625 號尿液(檢體編號128244號)檢驗出一位男性DNA ─STR 型別,與被告DNA ─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 年8 月13日以刑生字第1070726019078 號函出具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9 頁),準此,警方所採取送驗編號128244尿液檢體,確實為被告1 人之尿液,並未混有其他人尿液或體液亦明。是被告憑空臆測警方為求績效而在被告尿液中加入其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實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達2880ng/ml、12580ng /ml,此有前開公司於107 年6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35 頁)。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檢驗確認安非他命閾值在500 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以上,且其代謝物之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被告尿液檢測結果安非他命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580ng /ml亦合於上開判定標準,被告以其檢驗數值超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指摘鑑驗結果有誤,亦不足採。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至於被告因罹患憂鬱症,經就診醫院開立之無鬱寧膜衣錠、服爾眠錠、(跌)美舒鬱、(跌)思樂康、(跌)妥富腦、恩特來錠等藥品,均不會導致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形,亦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0月29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634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上午3 時0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前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四)此外,警方在被告使用背包中所扣得塑膠吸管1 支,經送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部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7 年6 年13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出具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7 頁)。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法院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屬正當,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蕭琪紘、友人藍美鳳部分,證人蕭琪紘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場說明採尿過程,證人藍美鳳部分,被告已稱其於4 時許到達派出所,據被告警詢筆錄時間記錄時間為3 時53分許至4 時15分許,顯見藍美鳳到達派出所時,被告已幾近完成筆錄,對於被告製作筆錄之初,藍美鳳並不在場,其所知顯係聽聞被告轉述而得,故無傳喚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另外2 名員警部分,是為證明員警將原有封條撕下再重新蓋印封緘,有可能在被告尿液檢體中加入其他人尿液檢體云云,但本件已採集被告唾液與扣案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如前所述,檢驗結果除被告1 人之DNA 檢體外,並無混入他人檢體之情形甚明,而無傳喚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勘驗警詢筆錄光碟、發函詢問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詢問其他第三醫療單位或檢驗單位說明被告服藥及尿液檢驗情狀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詳如前述,並無再行調查、函詢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裁定依調查所得,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檢察官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而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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