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58號
- 抗告人
- 林毅軒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64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林毅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上某遠傳通訊行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原審裁定,認就裁定理由難以進行,苦於伊不幸罹重大病疾HIV ,希給予戒癮治療方法云云。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二)又按「(第24條)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三)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林毅軒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上某遠傳通訊行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除本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外,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卷證資料,又抗告人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如前所述,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
(三)查抗告人前於偵訊中,主動表達其願意接受戒治療之意願,並向檢察官具狀表示醫療戒毒意願,然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無從得知,當初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考量基礎,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顯非無疑。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允妥。
五、綜上所陳,本案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固堪認定。又本件抗告意旨言及自身疾病等由,固屬無據。惟依卷存事證,抗告人如無不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亦難稱允當。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尚非全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