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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王敏慧陳德民黃潔茹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麗雯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第三人
即參與人
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參與人
清 算 人 邱宏濱
第三人
即參與人
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
即參與人
清 算 人 邱全民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光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60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250號、107年度偵字第987號、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麗雯有罪暨定執行刑、參與人部分,均撤銷。

蘇麗雯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二十一罪)、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二十罪),各處如附表甲、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均無罪。

其他上訴(無罪部分)駁回。

參與人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a、1-b「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零參拾柒元、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之如附表丙編號1「撥款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之如附表丙編號2「撥款日期/金額/帳戶」所示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麗雯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設立並實際經營澳迪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迪香公司;嗣於103年7月4日核准更名為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方向公司】),因其信用不佳,故以其女許郁涵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澳迪香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103年6月間增資500萬元並更名為新方向公司時,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實際並未繳納,係由蘇麗雯將應收股款存入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之帳戶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於完成驗資程序後,旋自各該公司帳戶提領轉出(許郁涵、蘇麗雯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二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許郁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蘇麗雯部分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蘇麗雯另協助成年友人周志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560號追加起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101年8月31日,向高光榮購得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來特公司)之股權、機器及公司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4號2樓建物與所坐落土地,惟因周志強信用不佳,故以曾瑞凱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101年10月2日完成登記及增資1,500萬元;蘇麗雯復協助周志強接手蔡應龍所經營之華毅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並將該公司遷至新店區中興路2段218巷4號2樓經營,於101年9月11日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因周志強信用不佳,而以邱瓊濱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2年6月21日完成登記,再於102年9月2日增資4,000萬元,周志強乃成為華毅公司與多來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委由蘇麗雯擔任此2公司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負責處理該等公司之財務。而多來特公司與華毅公司前開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係由周志強與蘇麗雯主導將應收股款存入多來特公司、華毅公司之帳戶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於完成驗資程序後,旋自前開帳戶提領出(關於華毅公司部分,蘇麗雯、周志強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蘇麗雯有期徒刑3月、周志強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多來特公司部分則未據起訴)。另蘇麗雯之前夫許祈文(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前為鑽翌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核准更名為百琍公司)、奇摩長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摩長江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邱仲銨(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受雇於許祈文,擔任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經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總經理」)。

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許祈文為虛增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營業額、蘇麗雯為虛增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營業額(蘇麗雯身為華毅公司與多來特公司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許祈文乃委由蘇麗雯安排,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相互或以此2公司名義分別與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間,互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許祈文、蘇麗雯即分別與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百琍公司登記負責人廖騰恩(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奇摩長江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郁涵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明知百琍公司與奇摩長江公司相互、此2公司分別與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間,並無實際銷售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品名」與「數量」欄所示貨品之事實,竟由許祈文指示不知情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不詳成年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開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另由蘇麗雯開立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蘇麗雯本人或利用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不知情之不詳成年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開立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共犯、銷貨廠商、進貨廠商、日期、發票號碼、品名、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蘇麗雯上開行為中:㈠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21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分別開立如各編號所示各申報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供該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如附表甲所示之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蘇麗雯即以此不正方式共同幫助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藉以逃漏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949萬1,67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銷貨廠商、進貨廠商、統一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營業稅額、幫助逃漏稅額、共犯等,均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載)。㈡其餘部分,則以分別開立如附表乙編號1至20所示各申報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該等公司充當銷貨憑證使用,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蘇麗雯即共同以此不正方式藉以逃漏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合計949萬1,67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銷貨廠商、進貨廠商、統一發票張數、發票金額、營業稅額、逃漏稅額、共犯等,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乙各編號所載)。
三、蘇麗雯身為華毅公司之財務顧問,明知銀行辦理授信業務,
    審核評估放款時,應本於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
    及成長性等5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People)、資金用
    途(Purpose)、償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
    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等5項審核原則核貸之,
    倘銀行知悉華毅公司於103年5月起,有以事實欄二所載手段
    虛增該公司之交易營業額,製造營收逐年成長之假象,即無
    核准貸放款項之可能,竟基於意圖為華毅公司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3年9月2日,以華
    毅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貸款,並持載有
    華毅公司103年5月起之不實營業額資料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期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文件交予銀行審核,致
    銀行於評估是否核准公司之貸款申請時陷於錯誤,誤以為華
    毅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履約能力無虞,而於附表二編號1-a
    、1-b「核貸日期/金額」欄所示日期,陸續核准貸給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於「撥款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日期,撥付
    300萬元、1,500萬元至華毅公司銀行帳戶內(貸款人、被害
    銀行、申貸日期、申貸金額、核貸日期與金額、撥款日期、
    金額與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a、1-b所載),華毅公司因
    而詐得上開款項(其中1,500 萬元部分係借新還舊,用以清
    償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先前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申貸之貸款
    )。
四、緣許祈文與邱仲銨為籌措資金供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營
    業及周轉使用,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許祈文提供載有其與蘇麗雯以前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
    、其另與金百達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達公司)、台達有限公
    司(下稱台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蕭侑霖(原名蕭憲鐘,下稱
    蕭侑霖;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格欣
    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秋祥(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互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詳如附表四
    所載),所虛增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不實營業額之10
    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100年
    度、101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銷對象明細等文件予
    邱仲銨,由邱仲銨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2「申請日期」
    欄所示時間(103年5月14日、103年6月6日),持向「被害
    銀行」欄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國內外信用狀額度,致各該銀行
    誤信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營業額逐年成長、業績良好,
    中短期借款履約能力無虞,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
    「核准日期/額度」欄所示之日,核給百琍公司、奇摩長江
    公司各該信用狀額度,許祈文於詐得銀行核給百琍公司、奇
    摩長江公司之信用狀額度後,即得於該額度內逐次申請開發
    信用狀。許祈文為使前開銀行開發信用狀以獲取資金周轉,
    明知百琍公司與澳迪香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方向公司
    )間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85、187、188、191所示交易事實,
    竟商請蘇麗雯配合以澳迪香公司銷售如附表三編號1「信用
    狀開立情形」欄內「交易內容」所示貨品予百琍公司之名義
    ,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蘇麗雯明知許祈文
    係以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手段虛增百琍公司之營業額,
    此信用狀額度乃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受騙核給,且知澳迪香公
    司與百琍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85、187、188、191所示
    交易事實,竟應允許祈文,而與許祈文、邱仲銨共同基於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祈文製作百琍公司向澳迪
    香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信用狀開立情形」欄內「交易
    內容」所示貨品之不實採購單之業務上作成文書,再責由邱
    仲銨持該等單據,以百琍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請
    開發國內信用狀,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百琍公司與澳迪香
    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而依約開發如附表三編號1「信
    用狀開立情形」欄所示內容之信用狀,許祈文於前開銀行開
    發信用狀後,即通知蘇麗雯以澳迪香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一
    編號185、187、188、19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不實交易文件
    ,向該銀行請求匯款承兌,該銀行即依信用狀金額兌付,蘇
    麗雯於詐得銀行撥付給澳迪香公司之款項後,即將所撥款項
    扣除營業稅差額、匯款手續費等費用後,匯回許祈文指定之
    奇摩長江公司帳戶內。許祈文復商請蘇麗雯配合,以奇摩長
    江公司名義與蘇麗雯經營之RICHELECTRONIC(H.K.)LIMITE
    D(立錡電子(香港)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進行「過
    水交易」(即由蘇麗雯將立錡公司所欲售予其客戶之貨品,
    先銷售給奇摩長江公司,於該批貨品進口報關後,隨即由蘇
    麗雯安排以奇摩長江公司名義出口,銷售予立錡公司之客戶
    ),供其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蘇
    麗雯明知許祈文係以前開開立不實發票之手段虛增奇摩長江
    公司之營業額,該信用狀額度乃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受騙
    核給,且知許祈文不諳外文,關於奇摩長江公司國外信用狀
    之事係委由邱仲銨處理,竟另起犯意,應允而與許祈文、邱
    仲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麗雯以立
    錡公司名義開立載有如附表三編號2「信用狀開立情形」欄
    所示交易內容之ProformaInvoice(形式發票)後,由邱仲
    銨持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以立錡公司為受益人之國外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復由蘇麗
    雯製作前開交易內容之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P
    ackingList(裝箱清單),並檢具航空運單(前開單據均無
    證據證明其內容不實或係偽造)向該公司往來銀行辦理押匯
    手續,經該銀行將該等單據文件通知、提示給前開開狀銀行
    審核後,即通知該公司之往來銀行依信用狀所載金額撥付予
    立錡公司,之後由蘇麗雯扣除手續費、香港規費等費用後,
    將餘款回存至許祈文指定之百琍公司帳戶(各該信用狀之申
    請日、開立之信用狀號碼、類別、受益人、金額、交易內容
    、銀行核撥款項之流向,詳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信用狀
    開立情形」、「銀行核撥款項之流向」欄所示)。
五、嗣經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613號
    搜索票,分別於103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百琍公司當
    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3之營業處所、於同日上
    午10時37分許至新方向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營業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各扣押物
    名稱、查獲地點,詳如附表七所示),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
    麗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6至17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就各該犯行辯解如下:
 ㈠事實欄二所示假交易是許祈文所為,與伊無關云云。
 ㈡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a部分,土地銀行核貸主要是參酌華
    毅公司當時發展植物工廠為新興產業,認為該產業有前瞻性
    ,故雖有不實交易,但非核貸與否之關鍵。附表二編號1-b
    部分,此筆貸款是轉貸,當時係透過朋友介紹到土地銀行洽
    談,之所以會向土地銀行貸款,第一是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板信銀行貸款快到期了,第二是希望土地銀行能提供較好之
    利率與條件,第三是華毅公司在營運過程中缺乏周轉資金,
    故伊有與土地銀行洽談增加額度問題,該銀行給其等很好的
    條件,才轉過來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且此筆貸款有十足擔保
    ,公司前景也很好,伊並無詐欺銀行之意云云。
 ㈢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伊配合許祈文開立信用狀
    ,係為賺取差價,國內信用狀部分有實際產品,國外信用狀
    也是有產品從國外進口進來,都有實際出貨云云。
二、惟查: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關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追加起訴部分)所示填製
    各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856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6頁反面至118頁、第180至181、183
    、186、188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下稱原審卷】
    二第73頁、原審卷四第174頁、原審卷七第22至23頁),被
    告上訴本院,亦坦認上開部分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271、272頁),另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與百琍公司有關交易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25
    至128頁)。此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祈文於原審(見
    原審卷七第150至151頁、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20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66頁、原審卷五第100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邱仲銨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卷第148、149頁,
    原審卷三第249頁、原審卷七第93、102、105頁)證述在卷
    ,且據證人即百琍公司會計劉懷𦭳(原名劉玉玲)、朱麗萍
    、華毅公司與多來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志強、華毅公司會計
    張婉慧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劉懷𦭳部分,見原審卷七第
    164至165頁;朱麗萍部分,見104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下稱
    他卷】四十七第119、175、177、179、183頁;周志強部分
    ,見偵卷第129至130、134至135、269頁;張婉慧部分,見
    他卷四十七第212至216頁、第223至225頁)。復有如附表一
    (追加起訴部分)、附表一之一(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相
    關交易憑證」欄所示證據(所在卷宗位置如附表一、附表一
    之一各編號「相關交易憑證」欄所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年7月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40955691號函所檢
    送之百琍公司102年至104年4月間進、銷項資料(見他卷十
    第3至3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7月8日北區
    國稅板橋銷字第1042060213號函所檢送之奇摩長江公司102
    年至104年4月止之進銷項資料(見他卷十第42至46頁)、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4945
    9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
    公司、多來特公司之進、銷項異常比例及欠稅金額總表、明
    細表及各公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前10名對象明細資料(見
    他卷四十八第6至12、15至16、43至44、45至46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3年9月26日中信銀字
    第10322483908826號函檢送之澳迪香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見他
    卷十八第37至66頁反面)、104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
    83902506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他卷十二第23至26頁)、104年3月17日中信
    銀字第10422483902890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相關交易憑證(見他卷三十三第40、45至49頁)
    、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4年3月6日東橋存字第1045000
    561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他卷十二第110至112頁)、玉山銀行存匯中
    心104年3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216182號函檢送之百
    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他卷十二第234、246至252頁)、104年5月28日玉山
    個(存)字第1040312052號函檢附之百琍公司等公司之取款
    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交易傳票(見他卷十九第6
    至107頁)、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104年4月10日西湖密字
    第1045000072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年11月22日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他卷
    二十一第74至77頁)、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04年3月10日一東
    湖字第00008號函檢送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許殷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毅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見他卷十七第78、95至152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湖分
    行104年4月7日東湖存字第1045000795號函檢附之百琍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11月26日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見他卷九第380至382頁)、第一銀行東湖分行104年4
    月8日一東湖字第00012號函檢附之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
    0帳戶、華毅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活
    期存款取款條、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
    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存款憑條、華毅公司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新方向公司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百琍公司與華毅公司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匯款
    自動入帳明細表等(見他卷九第316至368頁)、華泰銀行10
    3年10月16日(103)華泰總士林字第10776號函檢送之百琍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他卷十六第4、94至160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
    部103年9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2437號函所附奇
    摩長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表(見他卷十八第15
    4至168頁)、103年11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8343
    號函檢送之奇摩長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見他卷十五第19至21頁反面)、104年3月12日聯業
    管(集)字第10410304588號函所附奇摩長江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匯款明細、交易傳票及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見他卷十七第157至259頁)
    、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104年3月3日合金西湖字第1040000
    568號函所附奇摩長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十二第230至232頁)、104年3
    月9日合金西湖字第1040000618號函所附奇摩長江公司帳戶
    交易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見他卷十二第311至334頁
    )、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103年10月20日合金中和字第103
    0003560號函、104年3月4日合金中和字第1040000696號函所
    附奇摩長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他卷十六第162至164
    頁、他卷十二第223至224之1頁)、104年3月11日合金中和
    字第1040000758號函所附奇摩長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3年6月至9月間之相關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台幣一般轉帳明細資料查詢結果(
    見他卷十七第60至77頁)、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4
    年4月15日合金京東存字第1040001171號函所附新方向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見他卷二十一第78至80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9月2日
    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8039號函所附華毅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卷十八第89至
    97頁)、104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74號函所附
    華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之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代收業務繳款
    憑證、匯入匯款備查簿(見他卷三十三第10至37頁)、104
    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432號函所附華毅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1月11日、1月15日、1月16日、
    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6日、12月23日、12
    月31日交易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定期存款交易
    憑證、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見他卷二十一第
    84至94頁)、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03年10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646號函所附多來特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
    卷二十第6至13頁)、104年6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78
    6號函所附多來特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10月
    3、4、7、8日交易之存摺類取款憑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
    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見他卷十九第109
    至115頁)、華南銀行總行104年4月8日營清字第1040014686
    號函所附百琍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之取款憑條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收款項記
    帳憑證、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稽查簿等(見他卷九第3、1
    71至28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
    25號起訴書(廖騰恩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林瑞豈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6月5日北
    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9339號函所附之關於奇摩長江公司負
    責人林瑞豈等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5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3408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
    0022477B號函所附有關新方向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郁涵、實際
    負責人蘇麗雯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年9月26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363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各1份(見原審卷四第309至316頁、原審卷五第4至14、51至
    71頁)等附卷可參。另有警方於103年10月7日在百琍公司、
    新方向公司搜索查扣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相關證物可資佐證(
    各扣押物之名稱、查獲地點、影本所在卷面位置,詳如附表
    七所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3年10月7日搜索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3之百琍公司營業處所所持之
    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驗筆錄及繪製
    之現場圖(扣押物各編號之扣得位置圖)、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原審卷七第501至57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10月7日搜索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新方向公
    司營業場所所持之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各編號之扣得位置圖)、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原審卷七第572至60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
    開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係許祈
    文所為,與其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規定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為身分
    犯,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而造
    成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罪係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
    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又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均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際上發生
    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納稅義務人究竟有無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若干自應詳加認定
    。從而,本案相關之進貨廠商及銷貨廠商是否構成逃漏稅及
    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應查明銷貨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進
    貨廠商後,進貨廠商是否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持向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進貨廠商是否因
    此「實際」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及逃漏稅捐若干等事項。經
    查:
  ⑴被告上開所為,另成立如附表甲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以及成立如附表乙所示共同逃
      漏各期營業稅等犯行,業據共同被告許祈文、蕭侑霖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七第124至125頁),互核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證據可資憑採。本案
      茲就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各紙發票之進貨廠商,是否
      將其等所取具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予以整理,以判斷該等進貨廠商是否涉犯逃
      漏稅捐罪及相對應之銷貨廠商是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經核計結果,如附表甲、附表乙所載。其中,關於附表甲
      編號16中之奇摩長江公司開立PE00000000號、金額87萬30
      00元統一發票予澳迪香公司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227),細繹澳迪香公司100年9月至105年4月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進項)中(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2
      50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中之同署105年度他字第3952號卷
      第263頁),並無該紙統一發票之申報資料,應係澳迪香
      公司未將此紙發票申報扣抵,是澳迪香公司就此紙發票並
      無成立逃漏稅之犯行,則奇摩長江公司應亦無成立幫助澳
      迪香公司逃漏稅之犯行,特此說明。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祈文、蕭侑霖、共犯許郁涵、廖騰恩、林瑞豈之間,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共同完成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各營業人申報各期營業稅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祈文、蕭侑霖、共犯許郁涵、廖騰恩、林瑞豈之間,應分別對於附表甲、附表乙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各次犯罪之共犯,詳附表甲、附表乙各編號「共犯」欄所載)。
  ⒊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
    於原審對於與共同被告許祈文共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至120
    所示以百琍公司名義開立給奇摩長江公司之不實發票之犯行
    辯稱:此部分犯行係許祈文所為,與其無關(見原審卷九第
    261、263頁)。於本院則辯以:雖然有開立系爭發票,但並
    非我所開立,且都有實際的訂單,發票並不是假的;百琍公
    司的部分我一開始就承認有做錯事,但奇摩長江公司的發票
    跟我的新方向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云云(本院卷六第204頁
    、本院卷七第126至128頁)。然查,被告已多次供承此部分
    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104年7
    月30日詢問時係提示載有「銷貨廠商」、「日期」、「銷貨
    對象」、「品名」、「發票金額」、「扣押物」、「假憑證
    」、「假物流」、「假金流」等詳細內容之與百琍公司、奇
    摩長江公司有關之各筆交易之表格予其閱覽,讓其當庭在該
    等表格上打勾確認哪幾筆係其處理過之過水交易,其並向檢
    察事務官表示該附表一其打勾部分即編號19至26、28、30、
    32、35至39、45至148均係其處理過之過水交易等語,有其
    偵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提示之附表一至四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187、190至216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確有在
    該等表格上打勾乙節,亦未否認(見原審卷九第  266頁)
    ,而觀之其中編號28、30、32、35至39、45至148即為本件
    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9至120所示之統一發票,其
    嗣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難以逕採。至其於原
    審審理時雖稱:可能是當時檢察事務官跟伊說承認上面的,
    為何下面的不承認,伊也忘記當時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九
    第266頁),惟觀諸檢察事務官所提示之附表一中,編號1至
    5、12至18部分亦為百琍公司開給奇摩長江公司之統一發票
    ,然被告就該等部分並未打勾及承認係其經手之過水交易,
    此有前引偵查卷內之附表一為憑(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足認被告係於仔細確認各編號之內容後始行勾選,況設若檢
    察事務官確有其所指行為,何以未一併要求其承認有處理該
    附表一編號1至5、12至18部分,甚至百琍公司與金百達公司
    、台達公司間之不實交易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殊非可採。再者,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證人即共同被
    告許祈文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是為了衝
    業績,公司相關發票之開立係由會計朱小姐及林小姐負責,
    被告蘇麗雯會列表交由會計去開立發票,其中有部分是正常
    進出口交易,部分則係為衝業績,而非正常交易;有疑問之
    交易之發票,係由蘇麗雯安排,有一些是蘇麗雯接的訂單,
    例如新方向接的訂單先轉給奇摩長江再轉給百琍公司,是蘇
    麗雯安排的,這樣安排係因為其公司需要一些業績等語(見
    原審卷七第151頁、偵卷第158、1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邱仲銨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發票部分都是許祈文之前妻蘇
    麗雯在處理,因為許祈文對於文書工作不在行,蘇麗雯有以
    虛開發票循環進銷方式替百琍公司美化營業額;伊有看過蘇
    麗雯列一些明細,叫會計小姐照著金額開發票等語(見原審
    卷七第93、102頁),證人劉懷𦭳於偵查中復證述:警方於
    百琍公司查扣之扣押物編號B9-3「各公司應收應付款匯款明
    細」係其製作的,是要給陳莉珊轉帳,是被告(指蘇麗雯,
    下同)提供轉帳對象公司、匯款金額等資料,扣押物編號B9
    -14「百琍公司開出發票金額明細」係伊製作的,是被告那
    邊提供的,被告配好交給伊,扣押物編號B10-5百琍公司開
    出發票金額明細記載內容、百琍公司銷貨單、出貨單、奇摩
    長江採購訂單、建能盛公司訂單係伊做的,資料是被告做好
    ,伊根據被告做的資料打出貨單,扣押物編號B10-11奇摩長
    江公司開出發票金額明細記載內容、澳迪香公司採購訂單、
    奇摩長江公司採購訂單、出貨單、發票也是被告做好交給伊
    ,伊繕打而已;百琍公司之發票係伊負責開立,是被告告訴
    伊要開立之對象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5、177、178
    至179、181頁),前開3名證人所證互核相符。嗣被告上訴於
    本院亦曾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三第  271、272頁),綜
    上足認本件許祈文以其經營之百琍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
    其經營之奇摩長江公司部分,係被告替其安排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無訛,足佐被告前開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此部
    分上訴辯解,自無可信。
 ㈡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a(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
    二編號1-b(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被告係澳迪香公司設立者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復協助周志強接手蔡應龍所經營之華毅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周志強乃成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該公司遷至新店區中興路2段218巷4號2樓,於101年9月11日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華毅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惟因周志強信用不佳,故以邱瓊濱為華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02年6月21日完成登記,再於102年9月2日增資4,000萬元,周志強並委由被告擔任華毅公司之財務顧問,而華毅公司前開增資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係由被告與周志強主導將應收股款存入華毅公司之帳戶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於完成驗資程序後,旋自前開帳戶提領出;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103年9月2日,以華毅公司名義,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a、1-b「證據」欄所示華毅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貸款,經銀行審核後,准予貸放如附表二編號1-a、1-b「核貸日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完成撥款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七第635至637頁),並經證人周志強、張婉慧、華毅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瓊濱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周志強部分,見偵卷第129至130、134至135、267至271頁,原審卷一第190頁、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原審卷七第342至343、393、395-2、399、439頁;張婉慧部分,見他卷四十七第212至213頁、他卷五十一第108至112頁、偵卷第171至173頁;邱瓊濱部分,見他卷五十一第149至154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a、1-b「證據」欄所示證據(所在卷面位置如附表二編號1-a、1-b「證據」欄所載)、周志強、蘇麗雯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四第15至16頁)、陽信銀行復興分行104年11月10日陽信復興字第1040055號函所附華毅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9日府產商業字第10584627800號函所檢送之華毅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商業處)影本(見原審卷七第405至408、445至479頁)、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56152號函(核准華毅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申請增資、減資、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55814號函(核准華毅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組織、公司名稱等)、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37540號函(核准華毅公司申請補選董事、補選邱瓊濱為董事長變更登記)、華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2年6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7681010號函(核准華毅公司申請遷址、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華毅公司102年9月1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八第487至 49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a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a所示華毅公司之貸款,係被告以事實欄二所示手段虛增之營業額,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貸款並撥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並決行此筆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經理鍾宗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華毅公司於103年9月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短期借款1,000萬元一案,該行核貸短期借款800萬元,係伊擔任該行經理期間核貸,被告曾代表華毅公司到銀行接洽過2、3次;該行受理此筆貸款時,有依照銀行公會徵信準則,要求華毅公司提供公司最近3年之財務報表、經濟部登記、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等基本資料,公司之營收狀況及獲利情形係銀行審核核貸與否之基礎之一,若銀行知道申請貸款之公司財務報表中營收狀況及獲利情形造假,銀行就不會核貸;該行就此筆1,000萬元貸款申請之所以核准800萬元,一方面是看營業額,另一方面看負債比,營業額是看最近3年報稅之營業額、401表以及營所稅申報書,也有審核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暫結報表;此筆貸款為短期貸款,是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保證成數為6成,其等將800萬元拆成2個項目,其中300萬元是一般周轉金,只要寫申請書,不需要交易憑證,500萬元則是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是交易性融資,需要相關交易憑證才能動用,最後這300萬元有匯到華毅公司;另該行就華毅公司附表二編號1-b之1,500萬元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未包括此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9至91、96至10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年12月15日內放字第1035003633號函、105年4月21日內放字第1055000060號函所附華毅公司此筆貸款之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他卷二十六第2至119頁,原審卷二第317至403頁),由此足認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審核此筆貸款時,倘知悉華毅公司有營業額灌水之事實,必不會核准此筆貸款。參以並被告確有以華毅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83、184、186、 189、190、192至216、335所示不實銷項發票給百琍公司,而虛增華毅公司之營業額等事實,足見被告以華毅公司名義,檢附載有華毅公司虛增之營業額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財務報表,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申請並貸得如附表二編號1-a所示款項,顯係施用詐術,所為並使該銀行人員是否核貸時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履約能力無虞,故而核准綜合融資額度800萬元或等值外幣之借款(含週轉金即短期放款、一般短期擔保放款及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其中週轉金限300萬元、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限500萬元),並於103年10月6日撥款300萬元至華毅公司帳戶內,自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⑵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此筆貸款信保基金保證6成
      ,銀行還要求公司先提存300萬元之25%即75萬元之定存金
      額備償,故整件貸款銀行完全沒有風險,銀行實際僅撥款
      225萬元,是其等先將75萬提存到帳上後,銀行始核撥,
      故其等實際動用金額為22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九第105至
      106頁)。然此筆貸款之擔保品係送信保基金保證6成,及
      按動用金額提供1.5成存款設質予該行作為加強保證,有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3年12月15日內放字第103500363
      3號函所檢送之此筆貸款之授信請核書、106年8月17日內
      放字第1065002561號函在卷可考(見他卷二十六第119頁
      、原審卷七第482-1頁),被告所指提存25%云云,已有誤
      會。又華毅公司欲動撥此筆貸款之300萬元週轉金,須先
      提供1.5成存款設質給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該行方會
      將300萬元款項撥給華毅公司乙情,業經證人鍾宗烈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此筆300萬元貸款,必須先提供300萬元之
      15%即45萬元設質給銀行,銀行才撥款300萬元,並非銀行
      在撥款前,先將15%之金額扣除,再將剩餘金額撥款給華
      毅公司,因為金管會有明文禁止後者等語(見原審卷九第
      106至107頁),且有前引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6年8月
      17日內放字第1065002561號函及105年4月21日內放字第10
      5500006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可見銀行確有
      撥款300萬元至華毅公司帳戶內,被告空言辯稱華毅公司
      僅取得225萬元云云,顯非事實。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貸款核貸之理由為有
      足額之擔保及貸款用途明確,且有到現場實際查核,方會
      核貸云云。惟查,若銀行發現公司營收灌水,即絕對不會
      核貸,縱有擔保品亦如此,此經證人鍾宗烈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第102頁),按諸常理,於借款戶
      之申貸資料皆為真實之情況下,銀行當係依照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相關法令及銀行內部規範,綜合考
      量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源
      (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
      spective),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放之金額,此有臺灣土地
      銀行內湖分行106年10月2日內徵字第1065003062號函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八第580至581),是若銀行知曉借款戶有
      隱瞞實際營收狀況之情事,對於借款戶之誠信必有疑慮,
      而拒絕與其往來,以免其債權日後無法實現之風險發生,
      而被告既自承知悉向銀行貸款要提供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前
      述財務報表等語(見偵卷第182頁),當知銀行審核是否
      核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因素為公司之財務結構、營收與獲
      利情形,被告既知悉華毅公司有事實欄二所示開立不實發
      票虛增營業額之情事,卻隱瞞此事,檢附載有華毅公司不
      實營業額之相關登記資料及財務報表,向銀行申請貸款,
      主觀上顯有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犯意,至為灼然。況此筆貸
      款之擔保品係送信保基金保證6成,及按動用金額提供1.5
      成存款設質予該行作為加強保證,業如前述,可見未有足
      額擔保,是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主張,自非有理。
  ⑷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該筆貸款在因本案被檢警機關
      於103年10月查獲之前,均有持續還款,可見其並無詐欺
      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被告以非法手段向銀行詐得貸款
      後,詐欺取財犯行即告既遂,事後縱有如期繳交利息,並
      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
      ,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至被告為華毅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a所示款項後,於本
      案被查獲前,雖有按期繳付利息,有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
      行106年11月10日內放字第1065003432號函所附華毅公司
      貸款本金餘額及繳息情形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70
      -1至70-2頁),然被告詐欺犯行既已得逞,此部分並無礙
      其犯罪之成立。   
 ⒊附表二編號1-b部分:
   ⑴被告以華毅公司名義,於103年9月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  內
      湖分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1,500萬元,經該行審核後,核
      准中期擔保放款3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1,200萬元,並應
      徵提華毅公司名下之新店區中興路2段218巷4號2樓不動產
      為擔保品(銀行鑑定價格為1,699萬9,000元),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其中1,2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限於清償華毅公司於板信
      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長期擔保借款1,20
      0萬元(即附表六編號1所示貸款),並於代償後塗銷前順
      位抵押權,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300萬元中期擔保放
      款部分則應先代償華毅公司於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短期借
      款300萬元(即附表六編號1所示貸款),臺灣土地銀行內
      湖分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涵蓋中期擔保
      放款3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1,200萬元兩部分,又查,1,
      2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之利率係依照該行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1.37%加1.48%,計為年利率2.85%,嗣後每月隨該
      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30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之利
      率係依照該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1.63%,計為
      年利率3%,之後每月隨該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此
      筆貸款之用途係代償華毅公司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附表
      六編號1所示借款;且被告申請此筆貸款之同時,另以華
      毅公司名義向該銀行申貸短期借款1,000萬元(即上述附
      表二編號1-a之貸款),經銀行核准綜合融資額度800萬元
      或等值外幣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並決行此筆貸款之臺灣
      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經理鍾宗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九第93至96、97至98、10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
      行內湖分行103年12月15日內放字第1035003633號函所附
      附表二編號1-b所示貸款之授信申請書、信用調查報告(
      公司行號)、擔保品調查表及授信請核書等在卷為佐(見
      他卷二十六第3頁、第98至100頁反面、第103至107頁)。
    ⑵又被告前曾於102年7月18日,以華毅公司名義向板信銀行 
      文化分行申請中期擔保借款及長期擔保借款1,500萬元,
      經審核後,核貸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放款300萬元、長期
      擔保放款1,2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部分應徵提華毅公司
      名下之新店區中興路2段218巷4號2樓不動產為擔保品(銀
      行鑑定價格為1,987萬7,200元),並依貸放總額度1.2倍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涵蓋長期擔保放款
      及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部分),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
      放款部分另移送信保基金7成保證;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
      放款之利率,依該行(月)定儲利率指數加2.1%(目前為
      3.48%)機動計息,保證手續費0.75%,長期擔保借款部分
      ,依該行(月)定儲利率指數加1.87%(目前為3.25%)機
      動計息等事實,除經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板信銀行文化分行
      經理之呂福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39、51、55頁),
      復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11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1
      037471743號函檢送之此筆貸款之授信申請書、華毅公司
      徵信報告、法人授信批覆書、板信銀行不動產鑑價表附卷
      可查(見他卷四十九第245、275至283、295至300、303至
      305頁)。
  ⑶比較前述附表二編號1-b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貸款及
      附表六編號1所示板信銀行文化分行貸款之利率,附表二
      編號1-b所示貸款之利率顯較低,且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
      行除核給附表二編號1-b所示借款外,另核准附表二編號1
      -a之貸款,又華毅公司貸得附表二編號1-b所示貸款後,
      確係用以清償附表六編號1所示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借
      款,參以證人鍾宗烈證稱:華毅公司當初向該銀行貸款,
      係被告之朋友認識退休行員,間接由該位先生來找伊等語
      (見原審卷九第92至93頁),堪認被告所辯係因板信銀行
      文化分行之貸款將要到期,其透過朋友介紹到臺灣土地銀
      行洽談,因為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之利率較低,且額度
      增加,方決定轉貸至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等語,固屬實
      在。再佐以華毅公司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
      銀行內湖分行,作為附表二編號1-b所示貸款之擔保品之
      新店區中興路2段218巷4號2樓,前經板信銀行文化分行鑑
      價,價值高達1,987萬7,200元,遠逾被告本件所申貸之長
      期擔保借款1,500萬元而足以擔保乙情,堪信被告應僅係
      貪圖減輕利息負擔及增加資金週轉,而將附表六編號1所
      示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貸款轉貸至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亦堪認定。然而,被告不論如附表二編號1-a、編號1-b
      所示之貸款,均係持華毅公司不實交易資料向銀行申貸,
      而銀行若發現公司營收灌水,絕對不會核貸,已如前述,
      是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編號1-b部分縱有上開
      轉貸之考量因素,亦不影響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犯罪。
  ㈢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編號2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許祈文與邱仲銨為籌措資金供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營業
    及周轉使用,由許祈文提供載有其與被告以前開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方式、其另與金百達公司、台達實際負責人蕭侑霖、
    格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秋祥以互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詳如
    附表四所載),所虛增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不實營業
    額之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
    、100年度、101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銷對象明細等
    文件予邱仲銨,由邱仲銨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2「申請
    日期」欄所示時間(103年5月14日、103年6月6日),持向
    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國內外信用
    狀額度,各該銀行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核准
    日期/額度」欄所示之日,核給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各
    該信用狀額度,許祈文即得於該額度內逐次申請開發信用狀
    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無訛(許祈文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07頁、原審卷
    四第166頁;邱仲銨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49頁),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1、編號2「證據」欄所列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
    申請授信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關於共同被告許祈文、邱
    仲銨據以申請授信之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營業額,係許
    祈文以該等公司相互或與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
    公司、多來特公司、台達公司、金百達公司、格欣公司互開
    不實統一發票所膨脹灌水之假交易部分,亦經被告、共同被
    告蕭侑霖供承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被告部分之卷
    面位置同前;蕭侑霖部分,見他卷四十第188頁正反面、第1
    94頁、第198頁反面至199頁、第201頁正反面、第207頁反面
    、第213頁、偵卷第101頁反面、第165至168頁,原審卷卷一
    第18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6頁、原審卷六第869頁),且有
    前開事實欄二部分所引證人之證述與書證、附表四所示「相
    關交易憑證」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再者,依被告所陳:伊當時對許祈文說若銀行有額度可以
    開狀的話,可以開給伊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
    可見被告明白知悉共同被告許祈文有申請信用狀額度乙事,
    而被告既與許祈文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
    計憑證犯行,且其在與許祈文為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信
    用狀交易之前,已替澳迪香公司、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向
    銀行申辦多筆貸款,對於銀行於審查法人授信案件,會審核
    申貸公司之營業狀況等因素,作為是否授信之判斷依據乙節
    ,顯然知之甚明,則被告對於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合作金庫
    銀行中和分行之所以核給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信用狀額
    度,係受共同被告許祈文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手段虛增之營
    業額欺騙,陷於錯誤而核准乙節,亦應有所知悉。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⑴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據以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
      發此部分信用狀所憑之交易,係百琍公司向澳迪香公司購
      買IC-AX3029電子零件9萬PCS、電源變壓器套件2,000PCS
      ,即係附表一編號185、187、188、191所示百琍公司與澳
      迪香公司間之交易乙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85、187、188
      、191「相關交易憑證」欄所示證據、華南銀行龍江分行1
      03年11月12日華龍放字第1030000251號函所附百琍公司申
      請此筆信用狀資料中之百琍公司採購單、澳迪香公司開立
      予百琍公司之統一發票扣抵聯4張(發票號碼各為AQ00000
      000、AQ00000000、AQ00000000、AQ00000000)附卷可查
      (見他卷四十二第208頁),而附表一編號185、187、188
      、191所示交易係不實交易乙節,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終供承(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
      73頁、原審卷四第6頁、第174頁、原審卷七第22至23頁、
      原審卷九第263頁),核與共同被告許祈文所為自白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06頁反面、原審
      卷五第101頁),足認此信用狀所憑交易係虛偽不實,被
      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易猶辯稱是真實交易云云,實無
      可信。
  ⑵況且,被告既供陳:銀行將信用狀款項撥款給澳迪香公司
      後,其即依約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報關費、推廣交易費、
      營業稅等應由許祈文支付之花費後,全數匯回許祈文等語
      (見原審卷七第22、621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銀行核
      撥款項之流向」欄所載該筆信用狀款項之流向相符,設若
      百琍公司與澳迪香公司此筆交易為真實交易,百琍公司以
      銀行核發之該信用狀給付貨款予澳迪香公司後,澳迪香公
      司當無於3日內旋即將銀行撥給之款項匯回給許祈文之理
      ;被告就此固辯稱;伊與許祈文約定,由伊將貨品賣給許
      祈文公司後,伊再將該批貨品出售,伊賺賣出去的價差,
      伊與許祈文是確實有交易,伊不是要幫許祈文詐騙銀行,
      只是想賺價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5頁正反面、原審卷七
      第22頁),然如其欲賺取價差,大可直接以澳迪香公司名
      義出售該等貨品即可,其多此一舉地先將貨品銷售給百琍
      公司,再替百琍公司銷售他人,顯係為替百琍公司虛增此
      筆交易,俾利百琍公司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發信用
      狀及詐取款項,此由前述澳迪香公司於取得華南銀行龍江
      分行核撥之款項後,3日內即將款項匯至共同被告許祈文
      指定之帳戶即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憑採。
  ⑶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固另辯稱因為伊有欠許祈文錢,無
      力償還,故信用狀款項抵債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原審卷七第621頁)。然遍閱全卷,被告於偵查中、共
      同被告許祈文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被告有與許祈文約
      定以匯回信用狀款項抵償被告對許祈文欠款乙事,許祈文
      於原審審理時並稱當初即與被告約定好信用狀的金額要歸
      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3頁),被告欲以此合理化其將
      銀行所撥信用狀款項匯回給許祈文之行為,顯係臨訟杜撰
      之詞,亦無可信。從而,被告知悉共同被告許祈文以前述
      手段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詐得信用狀額度後,復配合以澳
      迪香公司名義與百琍公司為如附表三編號1「信用狀開立
      情形」欄所載不實交易,由許祈文製作百琍公司向澳迪香
      公司購買該等貨品之不實採購單後,責由共同被告邱仲銨
      持該等單據名義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百琍公司與澳迪香公司間確有實際交
      易行為,而依約開發如附表三編號1「信用狀開立情形」
      欄所示內容之信用狀,被告即以澳迪香公司所開立之如附
      表一編號185、187、188、19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不實交
      易文件,向該銀行請求匯款承兌,於詐得銀行撥付給澳迪
      香公司之款項後,旋將所撥款項扣除營業稅差額、匯款手
      續費等費用匯回共同被告許祈文指定之帳戶內。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伊聽許祈文說,去銀行辦貸款都是邱仲銨
      辦理的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反面),是被告應知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百琍公司申請信用狀之事,共同被告許祈文
      係指示共同被告邱仲銨辦理,足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與許祈
      文、邱仲銨共同對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詐取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信用狀所載交易金額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
      擔,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
  ⒊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係立錡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於此信
      用狀,伊有跟許祈文講現景氣不好,單子可以幫他接,他
      要幫伊負擔飛機票、住宿費;這是虛增的交易,錢還是許
      祈文的錢,伊還是要匯款給許祈文,伊有扣掉中間的手續
      費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復於原審
      準備程序陳稱:此信用狀是許祈文跟伊買立錡公司的貨,
      開信用狀給立錡公司,伊之後再替許祈文將該批貨品轉賣
      給伊找的客戶,價差就給伊,因為許祈文不懂做生意,故
      伊幫許祈文一手包辦,賣給許祈文又幫他賣這些貨,賣出
      去的價差是伊賺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正反面、卷
      三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與共同被告許祈文於原審所證
      :本件立錡公司之貨品是伊叫蘇麗雯去買的,蘇麗雯買來
      後由立錡公司出貨給奇摩長江公司,貨再交給蘇麗雯去賣
      ,伊也不知道蘇麗雯賣給誰;當初約定是信用狀的金額要
      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原審卷五
      第102至103頁),互核相符,且此筆信用狀款項於103年8
      月4日撥款後,於3日後之同年8月7日,即由被告扣除留存
      於其香港銀行帳戶內之美金2,000元、銀行手續費、香港
      規費等費用,結售新臺幣回存至百琍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103年10月7日扣押之扣押物編
      號B-10-22:奇摩長江公司103年8月收支明細表、奇摩長
      江公司合庫L/C明細在卷為憑(見他卷三第106至111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此筆信用狀所憑奇摩長江公司與
      立錡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增乙節,應係事實。
  ⑵至於被告就此次犯行,雖執與附表三編號1犯行相同之辯詞
      否認犯罪,然如前開所述,被告所辯係為賺取差價,無替
      許祈文詐欺銀行之犯意,其將信用狀款項匯還許祈文係為
      抵償債務云云,均非可採。是以,被告既知共同被告許祈
      文以前述手段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詐得信用狀額度,
      竟猶配合以立錡公司名義與奇摩長江公司進行如附表三編
      號2「信用狀開立情形」欄所載過水交易(即由被告將立
      錡公司欲售予客戶之貨品,先銷售給奇摩長江公司,於該
      批貨品進口報關後,隨即由其安排以奇摩長江公司名義售
      予其客戶),由其以立錡公司名義開立之載有如附表三編
      號2「信用狀開立情形」欄所示交易內容之Proforma Invo
      ice(形式發票),責由共同被告邱仲銨持以向合作金庫
      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以立錡公司為
      受益人之國外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復由其製作前開交易
      內容之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  List
      (裝箱清單),並檢具航空運單向立錡公司往來銀行辦理
      押匯手續,經該銀行將該等單據文件通知、提示給前開開
      狀銀行審核後,即通知該公司之往來銀行依信用狀所載金
      額撥付予立錡公司,之後由其扣除手續費、香港規費等費
      用後,將餘款回存至共同被告許祈文指定之帳戶內。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邱仲銨一定知道許祈文虛偽進出口交
      易之事,因為邱仲銨與許祈文合作已10幾年,許祈文公司
      所有進出文件都是邱仲銨打的,因為許祈文完全不懂外文
      ,許祈文曾跟伊說去銀行辦貸款、申請信用狀都是邱仲銨
      去辦理的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反面),其顯然知曉附表
      三編號2所示奇摩長江公司申請國外信用狀之事,許祈文
      係指示邱仲銨辦理,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與共同被告許祈
      文、邱仲銨共同對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詐取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信用狀所載金額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亦無可
      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甲、附表乙):
  ⒈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至19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
    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
    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原規定:「稅務
    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
    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為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規定為: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僅係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
    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
    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
    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
    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
    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8條第1項或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
    ,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
    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
    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
    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
    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
    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
    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稅捐稽徵法第 43條
    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
    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
    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
    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被告以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與
    共同被告許祈文、具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澳迪香公司
    (新方向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以
    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
    毅公司、多來特公司等公司名義互開發票進行虛偽交易,如
    事實欄二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並由各納稅義務人申報
    各期營業稅,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故核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二附表甲編號1至21所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如事實欄二附表乙編號1至20所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且本院就違反稅
    捐稽徵法部分,業於審理時告知罪名,由被告及辯護人就被
    訴事實及所犯法條進行辯論(見本院卷七第120頁),已使
    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論罪。  
 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250號、107  
    年度偵字第987號、第990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部分與
    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詳附表一之一各編號「備註」欄
    所示),另被告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與起訴之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均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⒍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
    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
    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
    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
    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
    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
    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
    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
    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
    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
    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
    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
    為‧‧‧」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
    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
    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
    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
    有其適用,而本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
    不再援用、參考,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附表
    甲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就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
    捐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附
    表乙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人,就逃漏稅捐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前開各公司不知情
    之成年會計人員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就營業稅之
    申報,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
    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共同於各營業稅期
    內,分別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甲各編號「進貨廠商
    」欄所示之公司,進而發生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結
    果,另共同以不實統一發票使附表乙各編號「銷貨廠商」欄
    所示之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捐,是附表甲、附表乙各不同編
    號一個營業稅申報月份內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
    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
    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而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填製不
    實犯行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另就附表甲、附表乙各編號部分
    ,則應以被告申報營業稅之期數(每2月為1期)為基準,分
    別論罪。從而,被告如附表甲所犯21次填製不實罪、如附表
    乙所犯20次逃漏稅捐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雖非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百琍公司、奇摩長江
    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因其分別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澳迪
    香公司(新方向公司)、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登記負責
    人共犯前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且衡以被告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重大,爰不依同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1-a、1-b)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二編號1之1-a、1-b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申貸行為申請
    2筆貸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檢
    官亦為此主張,見原審卷四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蒞字第1020號補充理由書),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編號1-b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與華毅公司、多來特公
    司實際負責人周志強共犯(見追加起訴書第3、48頁),然
    周志強對於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尚屬未能證明,本院爰不予認定周志強係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編號2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後: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
      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
      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
      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就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上開
      說明,已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適用,則本
      次修法將刑法第215條原罰金刑數額銀元500元調整換算為
      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108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⒉按採購單雖非為證明交易發生及憑以製作傳票或入帳之證據
    ,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然係從事於該等業務
    之製作人,為表示特定購買商品內容之法律意思,而於業務
    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屬刑法第215條所稱業務上文書,是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行使內容不實之百琍公司採
    購單應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至明。
  ⒊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於附表三「犯罪手
    法」欄中已記載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虛偽製作百
    琍公司採購單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應予補充。被
    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此部分所犯二罪,皆與許祈文、邱仲銨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至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於共同被告許祈文
    、邱仲銨持虛偽之採購單交易文件施用詐術令銀行開發信用
    狀後,再由被告開立澳迪香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85、187、18
    8、19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請求匯款承
    兌,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開立不實發票」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固有日常生活之關連性,然所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一經填載即屬完成,而後再另行起意,持前開
    不實會計憑證向銀行請求兌付,是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自應
    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㈣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主張若為 
    有罪判決,本案全部犯行應為一罪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七第
    136頁),此部分上訴理由,核無可採。
 ㈤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經查,被告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士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係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與本件犯
    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且其並未因此入監執行,又非於執行完
    畢短期內再犯,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部分共同犯罪之
    參與程度,尚無累犯立法意旨所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
    (刑之審酌詳後述),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
    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㈥被告上訴另主張因其已坦承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上訴狀第2頁)。惟查,
    被告非但與共犯許祈文等人分工虛開多張發票,逃漏或幫助
    逃漏營業稅,且又多次向銀行詐貸,金額皆甚鉅,難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被
    告所犯暨從一重處斷之各罪之法定刑度,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提高後)3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堪認
    本案已可在上開各罪之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
    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原審及本院亦未量處最低度刑,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無足憑採。    
四、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依卷內資料顯示除犯商業會計法填製
    不實罪外,另觸犯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等罪,
    二者成立想像競合犯,詳如附表甲、附表乙各編號所示,原
    審疏未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詳為勾稽、計算認定幫助逃漏稅
    及逃漏稅額,並分別認定所犯罪名暨共犯,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 
 ⒉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a貸款部分犯詐欺取財
    罪外,另就附表二編號1-b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亦犯詐欺取財罪,二者成立想像競合犯,乃原判決誤認附表
    五編號1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
    第44至47頁),且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諭知不予沒收參與人
    財產(見原判決第2頁、第43至44頁),容有未洽。
 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並不成立犯罪(詳後無罪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丙編號1、2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詳查
    ,以原判決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3逕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
    罪,並與其餘有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2部分諭知沒收參與人財產(見原判決第41至42頁)
    ,亦有錯誤。
 ⒋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而認被告所犯本
    案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否認如原判決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罪,
    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應成立詐欺
    取財犯罪,並與附表二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
    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
    四即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犯罪,及於本院審理時另改口
    否認如事實欄二中虛偽交易部分,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 
    其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應另
    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為無理由(詳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各該部分暨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另事實欄二部分係因適用法則有誤而予撤銷,且檢察官就
    此上訴主張量刑過輕,故此部分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已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前科,猶屢屢再犯相類犯罪,犯後供述反覆,飾詞
    狡辯,足認被告惡性重大,態度惡劣,視法律制度規章如無
    物,因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編號2部分量
    刑過輕等語,原判決此部分既因認定事實有誤而經撤銷,此
    部分量刑自失所據,均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82年起,即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
    文書、誣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10
    至373頁),素行非佳、被告對商業活動是否違法,理當知
    之甚詳,竟與共同被告許祈文、蕭侑霖等人為求增加百琍公
    司、奇摩長江公司、澳迪香公司(新方向公司)、華毅公司
    與多來特公司之營業額,不思循正途,安排以此5家公司互
    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各該公司之營業額,渠等安排開立
    之不實發票數量甚多,幫助逃漏營業稅、逃漏營業稅金額甚
    鉅,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又以前揭手段向各銀行詐取貸款及
    信用狀融資款項,造成各銀行受有高額財產損失,所為殊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供詞多所反覆,於銀行進行訴追後並無還
    款紀錄(見原審卷二第66頁正反面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
    5年4月21日函文),難認有真切悔悟之心,兼衡其大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甲各編號
    、附表乙各編號),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
    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
    有待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執行之際,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再依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就沒收適用
    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
    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新修正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
    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華毅公司因被告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1-a、1-b所示貸款,均為犯罪所得,經裁定通知華毅公司
    參與沒收程序(按,該公司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依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院認華毅公司已實際向被害銀行清償部分,雖與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情形有別,然審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參照),被害銀行就已獲償部分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
    對華毅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編號1-
    a、1-b「尚欠本金」欄所示數額254萬7,037元、26萬538元
    ,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祈文、邱仲銨等人共犯之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名
    義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於銀行依約將款項撥付受益人即
    澳迪香公司、立錡公司之帳戶後,被告扣除營業稅差額、匯
    款手續費、手續費、香港規費等花費,即全數匯回共同被告
    許祈文指定之奇摩長江公司、百琍公司帳戶(詳如附表二「
    銀行核撥款項之流向」欄所示),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書證可憑,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許祈文說有信用
    狀額度,要伊幫他買東西,伊與許祈文係約定信用狀的錢歸
    許祈文,伊賺之後將商品轉賣的價差,國內、國外信用狀都
    是如此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至7
    5頁、原審卷七第22頁),共同被告許祈文亦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伊當初係與蘇麗雯約定信用狀撥款金額要歸伊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03頁),故就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詐
    得之款項應係由百琍公司、奇摩長江公司取得;至於被告自
    該等款項中扣除而未匯回給共同被告許祈文之營業稅差額、
    匯款手續費、手續費、香港規費等費用,因該費用係共同被
    告許祈文為實施犯罪所應支出之成本,仍屬百琍公司、奇摩
    長江公司之犯罪所得,應對各該公司諭知沒收,而不得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於本件警方在百琍公司搜索扣得之扣押物編號B10-22中之
    奇摩長江公司合庫L/C明細,雖記載附表三編號2之信用狀銀
    行所撥款項中,有美金2,000元係留存於被告之香港帳戶,
    並未匯回百琍公司(見他卷三第111頁),然依共同被告許
    祈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與被告是約定貨品出售後,
    利潤各分一半,伊出錢、被告出工,信用狀之金額應該是要
    給伊;伊開信用狀給被告有三種狀況,一是被告會向伊借錢
    ,二是被告會去買貨品,三是被告會匯回給伊,因為很多筆
    ,伊不是很清楚立錡公司這次是何種情況,因為被告會拿去
    買貨,或是拿部分錢去用,缺錢被告會拿去用,若被告有錢
    會再還給伊;伊不記得上開奇摩長江公司L/C明細之記載,
    哪部分是給被告之分紅或好處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57頁)
    ,則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祈文既約定信用狀所撥款項全數歸許
    祈文取得,被告則係賺取將交易貨品轉售之價差,故就銀行
    核撥給被告公司之款項,共同被告許祈文顯無分配予被告之
    意。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信用狀撥款後,其中美金2,000元之
    所以留存在被告香港銀行帳戶,原因不一而足,於無積極事
    證可佐之情況下,難逕謂共同被告許祈文有將此部分犯罪所
    得分配予被告之意,故此美金2,000元亦非得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有以虛 
    偽製作立錡公司之估價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資料,製造
    交易之假象,致銀行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支付信用狀之款項
    給立錡公司,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然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許祈文均堅稱本件奇摩長江公司與立
    錡公司間之交易,有實際出貨並報關,之後再由被告將該貨
    品出售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5頁正反面、卷三第74頁反面至
    第75頁、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卷七第22頁),互核相符,
    並有此筆交易之單號CA/03/689/2059號進口報單1份扣案可
    佐(見他卷二十九第69頁),堪認該筆貨品確實有先行進口
    。縱該筆交易係被告等人用以詐騙銀行開發信用狀及核撥款
    項所虛增之「過水交易」,然立錡公司既有將該筆交易之貨
    品出貨給奇摩長江公司並報關進口,奇摩長江公司亦有以信
    用狀給付貨款之事實,即難謂前開形式發票、商業發票、裝
    箱清單等文書之內容為不實在,故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提起上
    訴,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核屬無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10部分(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2、3,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2、3):
  被告與周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係以虛假交易增加營
    業額,竟於附表六編號1、2、3所示時間(102年7月18日、 
    102年7月19日、103年3月7日),以虛假交易增加營業額,
    製造營收逐年成長之假象,向附表六編號1、2、3所示各銀
    行申請貸款,致使該等銀行誤以為前開各公司之業績良好,
    還款能力無虞,而准予核撥貸放如附表六編號1、2、3所示
    之核貸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或現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人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補充被告之犯罪手法為:①附表六編號1部分,被告
    身為華毅公司財務顧問,明知實際負責人周志強信用不良,
    係以邱瓊濱擔任人頭負責人,且華毅公司彼時之營業額多係
    透過虛偽交易產生,竟仍持上開不實負責人、營業資料,於
    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辦理貸款,致
    該行誤認華毅公司信用正常且經營狀況良好而准予核貸,②
    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身為多來特公司財務顧問,明知多
    來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志強信用不良,係以曾瑞凱擔任該公
    司人頭負責人,且多來特公司101年9月所增資之1,500萬元
    係虛偽增資,以及多來特公司彼時之營業額有相當比例係透
    過虛偽交易產生,竟仍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間,持上開不
    實負責人、營業資料,向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辦理貸款,
    致該行誤認多來特公司信用正常且經營狀況良好而准予核貸
    ,③附表六編號3部分,被告身為多來特公司財務顧問,明知
    多來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志強信用不良,多來特公司係以高
    光榮擔任人頭負責人,且多來特公司101年9月增資1,500萬
    元係虛偽增資,以及彼時之營業額有相當比例係透過虛偽交
    易產生,竟仍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時間,持上開不實負責人
    、營業資料,向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辦理貸款,致銀行誤
    認多來特公司信用正常及經營狀況良好而准予核貸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9頁正反面)。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本判決附表丙編號1、2):
   被告以虛假交易增加營業額,製造營收逐年成長之假象,致
    銀行誤認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而予核貸,因認被告下列所為
    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判決附
    表丙編號1):貸款人澳迪香公司於102年5月10日,向合作
    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申貸短期借款500萬元,核貸金額中
    期放款300萬元。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本判決附
    表丙編號2):貸款人多來特公司於102年1月24日,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貸短期借款1,000萬元,核貸金額
    短期放款1,000萬元。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10(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
    3,本判決附表六編號1、2、3):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行,主要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周志強、曾瑞凱、高光榮、林秀芹、張婉慧、李
    麗敏、張恆彰、蕭博仁、鄭本源、陳東昇、楊士賢、蔡旭彬
    、朱恆川、呂福山、侯梅芷等人之證詞、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店稽徵所104年7月29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41289056
    號函及所附資料、附表六編號1、2、3「申貸與核貸相關資
    料」欄所示書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2月21日
    106年度蒞字第1020號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證據(見原審卷四
    第15至163頁)、106年7月10日106年度蒞字第6311號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七第58至68頁)及扣案之華
    毅公司資料、多來特公司資料、被告三星手機1支等,執為
    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六編號1、2、3所示華毅公司、多來特
    公司之貸款均係其負責向銀行申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六編號1、2所示貸款,銀行審核
    時間是在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之前
    ,當無令各銀行核貸陷入錯誤之可能;附表六編號3所示貸
    款,因多來特公司於102年12月間已由高光榮擔任負責人,
    此筆貸款係高光榮至銀行對保換單,並提供相關資料供銀行
    參酌,與其無關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華毅公司、多
    來特公司名義,檢附如各該編號「申貸與核貸相關資料」欄
    所示該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等資料,均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
    審核後,准予貸放如各該編號「核貸日期/金額」欄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於各該編號「撥款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完
    成撥款;另多來特公司於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時間,檢附「
    申貸與核貸相關資料」欄所示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期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資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店分行申貸,經該行審核後,准予貸放如「核貸日期/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該編號「撥款日期/金額/帳
    戶」欄所示完成撥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見原審卷
    七第635至637頁),並有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板信銀行文化分
    行之職員李麗敏、經理呂福山、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之職員蕭博仁、經理侯梅芷於偵查或原審
    審理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38至239、247頁、原審卷九第3
    9至56、108至123頁),以及附表六編號1、2、3「申貸與核
    貸相關資料」欄所示相關書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附表六編號1、2所示貸款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行
    為:
  ⒈查蔡應龍前於101年間以個人名義,持其名下之新店區中興路
    2段218巷4號2樓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予板信銀行文
    化分行,貸款1,500萬元;之後蔡應龍於102年1月30日,將
    新店區中興路2段218巷4號2樓不動產贈與華毅公司,華毅公
    司嗣於102年7月18日,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申請中期擔保借
    款及長期擔保借款1,500萬元,經該行審核後,核准短期放
    款與短期擔保放款3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1,200萬元,並徵
    提負責人邱瓊濱、董事顧子汶為連帶保證人,徵提新店區中
    興路2段218巷4號2樓不動產為該案之擔保品(銀行鑑定價格
    為1,987萬7,200元),並依貸放總額度1.2倍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涵蓋長期
    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30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1,200萬元部分
    ),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放款部分並另移送信保基金保證7
    成,且本件長期擔保貸放時需代償前述蔡應龍於該行之房屋
    貸款。而曾瑞凱前於101年間以個人名義,持其名下之新店
    區中興路2段218巷2號2樓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給板
    信銀行文化分行,貸款1,500萬元;嗣曾瑞凱於102年3月14
    日,將該不動產售予多來特公司,多來特公司乃於102年7月
    19日,向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1,500萬元,
    經審核後,核准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放款300萬元、長期擔
    保放款1,200萬元,並徵提負責人曾瑞凱、董事吳清宏為連
    帶保證人,徵提新店區中興路2段218巷2號2樓不動產為該案
    之擔保品(銀行鑑定價格為1,987萬7,200元),並依貸放總
    額度1.2倍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涵蓋長期擔保放款1,200萬元及短期放款、
    短期擔保放款300萬元部分),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放款部
    分另移送信保基金保證7成,且本案長期擔保貸放時需代償
    前述曾瑞凱於該行之房屋貸款。亦即附表六編號1、2所示貸
    款,均係由個人貸款轉為公司貸款,轉貸之主要目的係為了
    清償原設定之1,500萬元個人貸款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
    承辦及決行貸款之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經理呂福山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翔實(見原審卷九第39至41、43至46、51、55頁),
    復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11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103
    7471743號函檢送之附表六編號1、2所示貸款之授信申請書
    、華毅公司徵信報告、法人授信批覆書、板信銀行不動產鑑
    價表各1份(見他卷四十九第73、103至118、127至129、245
    、275至283、295至300、303至305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6年9月13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64023875號函所附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寶橋段674建號、重測前大坪
    林段寶斗厝小段5163建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建物(寶橋段680建號、重測前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5162
    建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見原審卷八第431至441頁)存卷
    可證。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查,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貸款係華毅公司於102年7月18日
    申請,編號2所示貸款則係於多來特公司102年7月19日申請
    ,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共同以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名
    義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係分別於103年2月27日、102年7月
    30日以後所為,此依序見附表甲編號6、編號1即明,則檢察
    官所指被告以虛假交易增加營業額,製造營收逐年成長之假
    象,向銀行申請貸款,致使銀行陷錯誤而為核貸云云,實與
    卷證不符,自難認定被告以各該公司名義申貸時,有持不實
    交易資料欺瞞各該銀行,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堪採信。 
  ㈢附表六編號3所示貸款部分,無法證明係被告有參與:
  ⒈查周志強於101年8月31日,以4,574萬元向高光榮購買多來特
    公司及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號2樓2間廠房後,
    因未能依約付清尾款,乃於102年12月8日與高光榮簽立協議
    書,約定將多來特公司及新店區中興路2段218巷2號2樓廠房
    歸還高光榮,並以6個月以上時間為緩衝期,周志強享有優
    先認股承接多來特公司經營權,嗣於102年12月25日變更登
    記董事為高光榮等事實,業經證人高光榮於另案偵查及原審
    審理、證人林秀芹、周志強於另案偵查時陳述明確(高光榮
    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89至290、309至310、322、325至326
    頁、原審卷九第8至9、11至13頁;林秀芹部分,見原審卷七
    第323、327至328、373至374頁;周志強部分,見原審卷七
    第341至344、395-2頁),且有高光榮與周志強於 102年12
    月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多來特公司登記
    案卷內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25北府經司字第1025082209號
    函暨印鑑變更對照表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
    程、修章對照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06頁、原審卷
    三第162至171頁),前開事實洵足認定。
 ⒉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即應審酌此筆多來特公司於103年3
    月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請之貸款(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丙編號2所示貸款到期後重定額度續
    約)是否係被告替多來特公司申請。經查:
    ⑴證人即承辦並決行此筆貸款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經理
      侯梅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筆貸款係103年3月間,臺灣
      中小企銀新店分行要幫多來特公司辦理102年貸款之續約
      轉單時,發現該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高光榮,伊就與林秀
      芹聯絡,請林秀芹來辦理,林秀芹提供資料給伊並說已經
      將公司買回來了,故由林秀芹和高光榮作保承擔此筆債務
      ,當時林秀芹對於多來特公司有向該銀行貸款之事並未感
      到驚訝,亦未質疑係之前的人所借;林秀芹知道有此筆貸
      款,因為林秀芹曾於101年間帶曾瑞凱來該銀行,目的就
      是申辦貸款,林秀芹應該知道曾瑞凱之前有以多來特名義
      借款1,000萬元,因為林秀芹來換單時沒有特別說什麼;1
      03年3月是高光榮自己來辦理,銀行有要求高光榮、林秀
      芹提供公司之財務資料,是林秀芹提供的,高光榮來換單
      對保時,沒有說什麼,亦未對其要擔任此筆1,000萬元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表示意見,因為之前高光榮就已經來
      變更過存款印鑑,第2次就是來換單,該次伊與高光榮見
      面,就是雙方寒暄一下而已;當時銀行發現多來特公司負
      責人變更時,沒有通知曾瑞凱,亦未聯絡被告,之後曾瑞
      凱或被告沒有再來與該銀行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09
      、112、117至120頁)。再參諸此筆貸款資料中之臺灣中
      小企銀新店分行授信洽談紀錄表、企金AO人員外訪洽談紀
      錄表內容,可知該銀行承辦人員有於103年2月26日外訪高
      光榮,由高光榮接待,且承辦人員有提供授信申請書等表
      格予高光榮(見他卷五十第29至30頁)。衡以證人侯梅芷
      身為銀行人員,與被告、高光榮均無特殊情誼或仇怨嫌隙
      ,其顯無虛構前詞偏袒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前開證詞之
      可信度甚高,應可採信。是以,依證人侯梅芷所為前揭證
      詞,被告對於附表六編號3所示多來特公司向臺灣中小企
      銀新店分行之貸款案顯未有任何參與行為,而遍閱全卷資
      料,亦乏得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該件貸款之申請,或與實際
      申貸者有犯意聯絡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被告辯稱本件貸款
      與其無關,應可採信。
    ⑵至於公訴人雖以高光榮105年12月26日回覆公訴人之函文及
      相關附件(見原審卷四第80至163頁),主張此筆貸款高
      光榮僅係人頭,實係由被告與周志強共同以多來特公司名
      義向銀行詐貸云云。然觀諸證人高光榮於原審審理時作證
      之情形,可知其對於該回覆函所載事件記憶已不清晰,且
      就辦理此筆貸款時,其有無提供多來特公司之財務報表給
      銀行,當時財務報表在何處等節,均無法為確定之回答(
      見原審卷九第8至23頁),其更稱:伊現在記憶力不好,
      有些事情伊回家時會跟伊兒子講,請伊兒子幫伊記錄,回
      覆函係伊兒子打的,回覆函關於辦理此筆臺灣中小企銀新
      店分行貸款過程之記載是否正確,時間已經很久,伊記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22至23頁),堪認公訴人提
      出之高光榮回覆函並非其親自根據自己之記憶繕打,而其
      子是否如實依照高光榮告知之內容據以繕打此份回覆函、
      該回覆函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等,容有疑義,實逕
      難以此回覆函作為被告有陪同高光榮至臺灣中小企銀新店
      分行辦理本件貸款之證明。另因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申辦甚至詐取此筆貸款,則高光榮經
      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人員通知前去該行辦理此筆貸款時
      ,是否知悉多來特公司於102年間有向該行申請1,000萬元
      貸款,以及多來特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高
      光榮後,是否仍由周志強繼續經營等節,均非可執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另認被告之詐欺手段尚包括明知華毅公司、多來特公 
    司實際負責人周志強均信用不良,分別係以邱瓊濱、曾瑞凱
    擔任人頭負責人,仍以不實人頭負責人資料向前開銀行申請
    貸款云云(見原審卷四第9至10頁)。經查,周志強於95年9
    月8日即被通報拒往、信用不佳,無法登記為其經營之華毅
    公司、多來特公司之負責人,故分別以邱瓊濱、曾瑞凱擔任
    前開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固為被告、共同被告周志
    強所供認,且有周志強、蘇麗雯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各1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5至16頁)。然銀行
    審核企業貸款案,之所以徵提企業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按
    理無非係為增加債權擔保,此經證人鍾宗烈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九第102頁),亦即就銀行債權確保之考量而言
    ,應僅須出面為連帶保證之人信用狀況良好即足,被告既已
    提供信用良好之邱瓊濱、曾瑞凱等人擔任各該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並經各該銀行徵信通過,自難認前開各公司使用人頭
    負責人乙節,亦屬被告本件犯行所施用之詐術。從而,公訴
    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肆、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本判決附表丙編號1、2):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4年6月4日合金南京東路
    字第1040001718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
    行多來特公司徵授信檔案等,執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貸款均係其負責向銀
    行申辦,但此部分銀行審核貸款之時間均係在澳迪香公司、
    多來特公司為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之犯罪時間之前,當無令
    各銀行核貸陷入錯誤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
  ㈠如本判決附表丙編號1所示貸款,係澳迪香公司於102年5月 1
    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申貸短期借款500萬元,
    該行於102年6月13日核貸中期擔保放款300萬元後,於 102
    年6月20日撥款300萬元;如本判決附表丙編號2所示貸款,
    係多來特公司於102年1月24日,向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申
    貸短期借款500萬元、中期借款1,000萬元,該行於102年3月
    1日核貸短期放款與短期擔保放款1,000萬元後,於102年3月
    4日撥款200萬元、8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如
    本判決附表丙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參,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詐欺手段係以明知澳迪香公司當時之營業額
    多係虛偽交易產生、多來特公司彼時之營業額有相當比例係
    透過虛偽交易產生,仍持不實營業資料向前開各銀行申辦貸
    款云云(見原審卷四第9至10頁)。然查,如附表丙編號1所
    示貸款係於102年5月10日申請、編號2所示貸款則係於102年
    1月24日申請,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共同以澳迪香公司
    (新方向公司)、多來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係
    分別於103年5月20日、102年7月30日以後所為,此依序見附
    表甲編號5、編號1即明,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已與卷證不符
    ,自難認定被告以各該公司名義申貸時,有持不實交易資料
    欺瞞各該銀行。
  ㈢檢察官於原審雖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月5日財北國
    稅審四字第1050048194A號函及所附資料,主張澳迪香公司
    於申貸前之100年7月至102年4月間之進、銷項異常比例分別
    高達95.98%、100%(見原審卷四第10、23至34、36至37頁)
    ;另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月19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
    第1061285359號函及所附資料,主張多來特公司於申貸前之
    98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進、銷項異常比例分別為32.8%、3
    2.8%(見原審卷四第10、39至51頁)。然查:
 ⒈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此部分主張已予否認,辯稱係真實交易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27至628頁),且辯護人就公訴人提出
    之前揭證據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九第36頁)。核
    諸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所附刑事案件移
    送書、稽查報告均屬傳聞證據(見原審卷四第23至27頁),
    且本質上係臺北國稅局承辦人員針對具體個案進行稽查、查
    緝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
    之文書,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關於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所附澳迪香公司100年7月至
    102年4月前10大異常進項營業人及銷項營業人明細表(見原
    審卷四第37頁),依據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稅
    務員朱恆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九第30至31頁
    ),可知該表格係其同事從電腦檔資料自行產出所製作,顯
    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又該表格中「銷項金額占總金額比例」之意思,係澳迪
    香公司銷售給對象公司之總金額佔該公司總銷售金額之比例
    ,而非指異常之比例,亦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人員並未逐一
    審查澳迪香公司與該表格內各交易對象間之各筆銷項紀錄是
    否為不實交易,即一概認定其間全部交易俱為不實,並據此
    推估該公司此段期間之銷項異常比例高達100%,其正確性容
    有疑義,公訴人僅以此表格,即謂澳迪香公司申請附表丙編
    號1所示貸款前之銷項異常比例高達100%,其營業額多係經
    由虛偽交易產生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0頁),實屬率斷。
 ⒉而關於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所附多來特公司99年1月至
    102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見原審卷四第47頁正反面),經證人朱恆川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此明細表所載「異常進項比例為39.5%」,是電腦依據
    進項來源之營業情形自動產出的異常進項比例,其等查核時
    比較少參考此比例,它的意思就是假設公司撤銷登記、擅自
    歇業或停業,並非在營業中之情況下,就會有異常的進銷項
    比例出來,與其等實際分析營業項目或其他異常狀況之依據
    有所不同,除營業情形外,不會檢核開立進項公司之營業登
    記項目是否與收發票公司之營業項目相符,只會檢核營業狀
    況,不會檢核營業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2至33頁),同
    理可知公訴人引用之多來特公司98年1月至101年12月間之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中所記載進銷
    項異常比例均為32.8%乙節(見原審卷四第46頁),並非即
    可證明該公司於此期間內之銷貨交易有32.8%之比例為不實
    ,故公訴人僅以此主張多來特公司當時之營業額有相當比例
    係透過虛偽交易產生,亦難認有據。
  ㈣檢察官另認被告之詐欺手段尚包括明知澳迪香公司、多來特
    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志強均信用不良,分別係以許郁涵、曾瑞
    凱擔任人頭負責人,仍以不實人頭負責人資料向前開銀行申
    請貸款云云。經查,周志強於95年9月8日即被通報拒往、信
    用不佳,無法登記為其經營之華毅公司、多來特公司之負責
    人,故分別以許郁涵、曾瑞凱擔任前開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等事實,固為被告、共同被告周志強所供認,且有周志強、
    蘇麗雯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為憑(
    見原審卷四第15至16頁)。然銀行審核企業貸款案,之所以
    徵提企業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按理無非係為增加債權擔保
    ,此經證人鍾宗烈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102頁)
    ,亦即就銀行債權確保之考量而言,應僅須出面為連帶保證
    之人信用狀況良好即足,被告既已提供信用良好之許郁涵、
    曾瑞凱等人擔任各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各該銀行徵信
    通過,自難認前開各公司使用人頭負責人乙節,亦屬被告本
    件犯行所施用之詐術。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有據
  ㈤檢察官另主張關於附表丙編號1、2所示澳迪香公司、多來特
    公司貸款,係被告分別以不實之公司資本額,向各該銀行詐
    取云云。然查:
 ⒈銀行承辦貸款案件,當係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
    則、相關法令及銀行內部規範,綜合考量借款戶(People)
    、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
    (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決定是否核
    貸及貸放之金額,此有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106年10月3日
    106新店字第0250600281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
    06年10月16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60004026號函各1份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八第584、587至595頁)。
 ⒉關於附表丙編號1所示澳迪香公司貸款部分,觀之證人即案發
    時承辦並決行該筆貸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西路分行經理胡
    英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此筆貸款係由澳迪香公司負責人及
    其母親即被告與該分行接洽,當時有要求澳迪香公司提供報
    稅資料、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3年之財
    務報表及公司資料給銀行審核;申貸公司之營收狀況、獲利
    情形係銀行審核是否核貸之重要基礎,公司資本額並非銀行
    審核貸款之唯一事項,主要還是看公司的營收及報稅資料等
    語(見原審卷九第123至130頁),參以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104年6月4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40001718號函
    及106年10月16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060004026號函所檢附
    之澳迪香公司此筆貸款之相關資料(見他卷二十六第147至1
    67頁反面,原審卷八第587至595頁),可知合作金庫銀行南
    京西路分行審核此筆貸款當時,並非以公司資本額為審核之
    重要事項,主要係經由審查澳迪香公司提供之相關營業資料
    後,評估認定該公司還款能力無虞,方會核貸並予撥款。
 ⒊關於附表丙編號2所示多來特公司貸款部分,徵諸證人即案發
    時承辦並決行該筆貸款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經理侯梅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有要求提供多來特公司所有的資料
    ,如核貸時與之前之401表、3年的財務報表等資料,期間被
    告有來過銀行1、2次,被告說她是幫多來特公司跑財務;申
    貸公司之營收狀況及獲利係審核是否核貸之重要基礎,如查
    到公司財務報表中營收狀況與獲利有虛假,就不會核貸,另
    因為要計算負債比,若銀行知悉公司之資本額為虛假不實,
    銀行不會核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08至115頁),並有臺灣
    中小企銀新店分行於偵查中提供及以105年4月21日105新店
    字第0250500106號函、105年9月26日105新店字第0250號函
    檢附之多來特公司此筆貸款之徵授信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
    他卷五十第11頁至第18頁反面、第33頁至第47頁反面、第61
    頁至第78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67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
    第176頁反面、第178至187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8頁、第2
    01至208、220至232頁,原審卷二第11至30、216至236頁)
    。由上可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審核此筆貸款時,除多來
    特公司資本額外,主要係公司營業狀況,並非僅以資本額為
    唯一審核標準,是多來特公司縱有驗資不實情事,銀行仍須
    具體衡酌該公司之營收狀況、還款能力為何,非能僅以有違
    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乙情,逕認此部分申貸涉及詐術行
    為。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2、3 、如本
    判決附表丙編號1、2所示詐取貸款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
    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均核屬不能證明。    
陸、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一、被告上訴否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罪,為有理由,
    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無罪。 
二、另附表丙編號1、編號2所示貸款雖匯入參與人澳迪香公司、
    多來特公司帳戶而為各該公司取得,然因被告該等申請貸款
    行為,均經本院認定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該等款項即非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乃原判決諭知新方向(澳迪香)公司如附表
    丙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財產沒收,實有違誤(
    見原判決第2頁、第41至42頁);且原判決雖諭知多來特公
    司如附表丙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財產不予沒收
    ,然係以貸款銀行業已獲償為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42頁
    ),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決參與人華毅公司、
    多來特公司如附表丙編號1、編號2「撥款日期/金額/帳戶」
    欄所示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柒、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3)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周志強(華毅公司、多來特公
    司實際負責人)均明知渠等已遭通報拒往、信用不佳,而另
    以人頭負責人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且以虛偽增資、虛偽
    交易膨脹公司營業額、並以虛增之過水交易方式製造交易假
    象等手法美化公司財務資料,並以上述造假資料提向銀行申
    請貸款,混淆銀行核貸前之徵信調查及核貸風險評估判斷,
    因而詐得銀行核撥貸款,當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主觀上
    顯有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犯意。又其以非法手段向銀行詐得貸
    款後,詐欺取財犯行即告既遂,事後縱有如期繳交利息,亦
    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原審所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
    顯與證據不符,有悖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二、經查,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貸款,銀行審核時間係在華毅
    公司、多來特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交易之前,業如前述,
    被告既未持假交易相關文件申辦貸款,當無令各銀行核貸陷
    入錯誤之可能。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貸款,觀之多來特公
    司於102年12月間,已由高光榮擔任負責人,此筆貸款係高
    光榮至銀行對保換單,並提供相關資料供銀行參酌,亦已敘
    述如前,則此部分實與被告無關。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此據本院列
    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
    步提出新事證,此外,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即與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各該
    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
    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可採。
四、原審就此部分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詐
    欺取財罪嫌,核屬不能證明,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
    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華毅公司(
    附表六編號1)、多來特公司(附表六編號2、3)之財產,
    均不予沒收(見原判決第2頁、第43至44頁),經核無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250號、107
    年度偵字第987號、第990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除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已由本院併予審理者外(詳附表一之一各編號「備
    註」欄所示),其餘因與有罪部分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
、第455條之17、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世揚、黃子宜移送併辦,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甲、附表乙、附表三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另檢察官就附表六部分提起
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目錄:
編號  名稱 內容 頁數  1 有罪部分事實欄二 附表一 事實欄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P67-136  2  附表一之一 事實欄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P137-166  3  附表甲 事實欄二,被告蘇麗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部分 P167-178  4  附表乙 事實欄二,被告蘇麗雯逃漏稅部分 P179-209  5 有罪部分事實欄三 附表二 事實欄三,詐取銀行貸款部分 P211-212  6  原判決附表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P235  7 有罪部分事實欄四 附表三 事實欄四,詐取信用狀融資部分 P213-216  8  附表四 被告許祈文、蕭侑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0、396-446 P217-233  9 無罪部分 附表六 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10 P237-239  10 無罪部分 附表丙 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P241-242  11 扣案物 附表七 相關扣案物 P243-25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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