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4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周均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7 年度執沒字第17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係在規範在外有收入、財產者,今受刑人在監所服刑,經家人辛苦工作寄給受刑人生活費用之保管金,為受刑人所得之有,不符上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兆竹107 執沒1751字第311292號執行命令書未依法執行,懇請鈞院本公平合理原則,准予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已扣部份退回,並僅扣受刑人在監所之勞作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定有明文。再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借提臺北看守所),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受刑人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1 萬元,並以107年3 月20日新北檢兆竹107 執沒1751字第311292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兆竹107 執沒1751字第311292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臺北看守所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1751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堪可認定。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家人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在外所得之收入、財產,受刑人現在監服刑,應非屬可沒收之保管金云云。惟受刑人在監中之保管金既為受刑人之親友所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已如前述。又經審酌受刑人正值壯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支出,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 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況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各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認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經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此亦為本件執行檢察官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依據,是應認本件並無執行指揮不當情事。受刑人主張保管金不應予以扣除,顯有誤解。從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自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