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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凱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13日107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凱新,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述說明,為5日。且本件係受刑人向監所遞狀,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算,計5日,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一)抗告期間屆滿;然而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26日始向臺北監獄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之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可證。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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