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4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凱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13日107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凱新,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述說明,為5日。且本件係受刑人向監所遞狀,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算,計5日,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一)抗告期間屆滿;然而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26日始向臺北監獄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之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可證。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