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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郭玫利吳秋宏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

聲明人
即受刑人
詹大為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字第62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詹大為(下稱聲明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 、228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然聲明人已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復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提出告訴,為此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625 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經查聲明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既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至聲明人雖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但並未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明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提出告訴,亦未經法院審理判決,自無影響原判決確定力,檢察官據此執行之指揮,即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情形。從而,聲明人之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