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4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俊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停止審判案件(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張俊宏原在假釋期間,突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命被告再入監服刑,其理由令被告深感困惑,被告認人身自由已被侵害,不願入監服刑,因而遭受通緝。而被告於日前感到頭痛欲裂,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前往看診,診斷出患有腦膜瘤、高血壓、心臟病,需追蹤治療,然被告因前開執行命令而逃亡中,唯恐就醫途中遭逮捕,致無法獲得適當之治療,身體每況愈下,長期臥病在床,短期之內不能到庭應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二、按停止審判,須具有法定事由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5 條、第296 條、第297 條規定即明。是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並非得以聲請他案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次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提出其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疑似腦膜瘤、高血壓、心臟病」等,有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於107 年2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然被告事實上是否患有腦膜瘤,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於開立之診斷僅為「疑似」,醫囑則記載「需三個月後追蹤腦部影像檢查及臨床表現」,被告目前是否已確診爲腦膜瘤,並未見其提出其他佐證,更遑論其他,則被告對其究有何因疾病而不能到庭之情形,並未盡釋明之責。況本案被告復有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及維護其權益,本件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