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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壽嵩梁耀鑌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請人
鄭國樑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國樑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院令具保並限制出境在案。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未聲請傳喚證人,故被告應無串證之虞,參以被告前曾具保,且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偶有出國參加研討會之必要,若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實有礙被告之工作及與國外機構交流之機會,懇請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亦足供參照)。由上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案件審理中,案件未確定,尚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且關於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之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未如同實體案件審查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係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是縱聲請人先前曾具保,且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亦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況被告僅空言指稱偶有出國參加研討會之必要,若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實有礙被告之工作及與國外機構交流之機會等語。然綜觀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並未提出確屬有據之相關資料證明文件、確切日期或具體事證說明,且行程亦不特定,僅以偶有出國參加研討會之必要為主張,本院尚無法審酌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能遽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限制被告出境情事仍屬存在,準此,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8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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