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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請人
林晶瑤
被告
徐銘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晶瑤。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晶瑤(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另2 告訴人林晶哲、陳意婷前受被告徐銘澤(現在本院審理中)、王清龍(人別資料詳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詐騙購產,嗣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於106 年1 月20日與徐銘澤、王清龍相約見面,並由聲請人假意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及支票予王清龍,經員警當場查獲,員警同時以附表所示現金及支票為本案證據為由,實施扣押。惟因上揭現金乃聲請人出資,支票則係林晶哲簽發,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所稱假意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及支票予王清龍及嗣後遭警扣押之經過,除據聲請人及林晶哲、陳意婷於本院中陳述(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9頁,107 年度聲字第238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明確外,亦為被告徐銘澤及王清龍所不否認(見上訴字卷第69頁,聲字卷第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影本、贓證物款收據附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46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至69頁、第80頁、第192 頁)可稽,堪信真實。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支票均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律所明定應沒收之物,亦非徐銘澤及王清龍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其在本案之證據價值,分別可由上揭支票影本及贓證物款收據代替,自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徐銘澤及王清龍對聲請人上揭發還之聲請並無異議(見上訴字卷第69頁,聲字卷第13頁),林晶哲、陳意婷亦均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支票均發還予聲請人(見聲字卷第11頁)。是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發還,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
│ 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
├──┼─────────────────────────┤
│ 2  │林晶哲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元月19日、票號LD0000000│
│    │號、面額新臺幣190萬元之支票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8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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