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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0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江志傑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志傑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 年7 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志傑在羈押期間翻閱佛書,深感自身所涉之刑案,皆有因果報應之業障,在空閒之時皆抄寫佛經迴向被害人。在這段日子以來,被告感受到人命之可貴,為何做了如此糊塗事,被告後悔莫及,只祈盼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之母親因高齡又患糖尿病,導致眼睛失明,需被告照顧,被告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有殺人之故意,且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於涉此重罪之下,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能為了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本件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目前階段,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0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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