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鮑麒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鮑麒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鮑麒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合併宣告刑之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相關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6 月)以下,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相同,且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受刑人藉各罪所呈現之人格面並無不同,暨考量其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表:受刑人鮑麒元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9.20 │105.11.7 │106.2.14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臺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8374號 │毒偵字第4434號 │毒偵字第1790號、││ │ │ │106年度偵字第244││ │ │ │67 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審簡字第2505號 │審易緝字第25號 │上訴字第2403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4.10 │107.5.23 │107.10.11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審簡字第2505號 │審易緝字第25號 │上訴字第2403號 ││ ├────┼────────┼────────┼────────┤│ │判 決│106.5.25 │107.7.26 │107.10.11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8620號 │執字第5687號 │執字第17747 號 ││ ├────────┴────────┤ ││ │編號1 、2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 ││ │107 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10月確定(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 ││ │更字第1764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7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