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江振義潘翠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呂光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審理完畢,並已定期宣判,相關法律上及事實上爭點均已調查清楚,聲請人及辯護人也無證據聲請調查,審判程序均已完成,並無確保審判程序完成之羈押目的存在,且此10年間被告並無遭發佈通緝之紀錄,亦未曾出國,無護照,亦無逃亡之虞,相關事實皆已陳明,故被告無勾串犯人之可能,亦無機會偽造或變造證據,實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並請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呂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12 月13 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可考。

㈡被告經原審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參酌卷內所示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揭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本案雖已經本院審理完畢,並於107 年1 月30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縱經宣判後,被告與檢察官仍得就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終局確定,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客觀上被告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應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意旨雖以相關事實已陳明,證據已調查完畢,而無勾串證人、偽變造證據及逃亡之虞,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雖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事由存在,惟本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程序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既已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一  │犯罪事實(一)之施│呂光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物沒│    │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物沒收│    │
│    │                │。                                │    │
├──┼────────┼─────────────────┼──┤
│二  │犯罪事實(一)之持│呂光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
│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    │淨重20公克以上部│如附表三編號三之物沒收銷燬。      │    │
│    │分              │                                  │    │
├──┼────────┼─────────────────┼──┤
│三  │犯罪事實(二)    │呂光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
│    │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物沒收銷燬。    │    │
├──┼────────┼─────────────────┼──┤
│四  │犯罪事實(三)    │呂光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之物│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