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洪士仁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98號,中華民國99年 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8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士仁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及原判決之影本,然未附具其所謂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