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7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因此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對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該判決經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將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撤銷,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案件另為審判,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附卷可稽。因此,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並非確定判決,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從而聲請人對該判決聲請再審,自非適法,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