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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王敏慧林婷立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益志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23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益志因國中肄業,不識法律程序,今日再次聲請再審已是第四次,所有判決繕本、新證據、新事證都已在前三次時補上。本案聲請人確有冤事,乞求閱卷鑑核,然聲請人身受獄牢中,資源甚為不齊,聲請人將將本案所有法院寄給我文件全呈鈞長察核,莫讓聲請人遭受不白之冤,明察秋毫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判決之全文內容,倘僅提出原判決之部分繕本,其餘部分有所缺漏,致內容不完整,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無異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7 、34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45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884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其僅提出上開確定判決繕本之一部分(原判決之1 、3 、5 、7 頁,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其餘則有缺漏,判決內容不完整,本院自無從審酌判決全貌,無異於未提出判決繕本,且聲請人據以主張「新事證」之再審事由,僅提出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49 、285 、336 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及最高法院函轉聲請人提出之非常上訴狀函文、最高檢察署函知聲請人礙難聲請非常上訴之函文,亦未附具該「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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