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簡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70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文隆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判決緩刑 2年確定。該確定判決係根據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證據、三軍總醫院很模糊之手背受傷照片 1張及非民國 105年 3月11日案發日期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聲請人犯罪。然連醫師都無法判斷告訴人謝建邦左手背傷口之新舊傷,且告訴人所提供之手部受傷照片,係在案發後 2日才經警拍照,不能認定係聲請人所為。再依案發當時之錄音證據,告訴人當時表示「我要過,讓我過」,聲請人隨即表示「你要過,你就過,我又沒有擋住你的去路」,足證聲請人並無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如聲請人於案發時有抓住告訴人雙手,何以由錄音證據中未聽聞告訴人喊叫「你抓住我的手,快放開我的手,我的手被你抓傷了」等語?足見聲請人於案發時確無抓住告訴人之手。況如聲請人有打傷告訴人,為何要提供錄影、錄音證據?且本案足證聲請人並無打傷告訴人之最重要證據,即為告訴人於 107年 1月10日審理時陳稱其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抓傷其,聲請人在案發時沒有打其等語,有該期日審判程序筆錄第 2頁倒數第 5行、第 5頁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可證,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證、聲請人之供述、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等證據,認定告訴人、聲請人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前因灑水澆花及肢體衝突紛爭,已有嫌隙,嗣告訴人於 105年 3月11日上午 8時55分許駕車返回住家地下 1樓停車場停妥車輛後,手持雨傘助行,擬搭乘電梯上樓返家,而聲請人隨身攜帶手機、打開錄音開關,亦到達該地下停車場,2 人見面後,聲請人即朝告訴人走去,攔阻告訴人,2 人因而發生口角,告訴人持手中之雨傘刺向聲請人,聲請人則徒手抓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抓傷(1 公分、1.5 公分、2.5 公分、3 公分,4 道傷口)之事實,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已於理由內指駁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並非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係事後自己假造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參原確定判決第 4頁之理由欄第三、㈣段所載),復敘明:雖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覆函,指出依就診當時照片,無法判定為新傷或前 3日之舊傷。然因告訴人非知名人士,本案又非受矚目之重大案件,看診醫師對單純之小抓傷,不太可能特別留意,而傷勢除極為明顯、嚴重外,僅透過照片觀察傷口情況,本有其極限,則醫院方面無法僅憑留存照片判斷傷口之新舊情形,仍屬合理,前揭三軍總醫院函件不能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旨(詳參原確定判決第 4至 5頁之理由欄第三、㈤段所載),另敘明:告訴人在雙方衝突之前,表示「我要過,讓我過」、或表示「你不要妨礙自由」,對當時情境有相當之描述,但在遭聲請人捉住手時,卻未表示「你抓我」等類似用語,固為真實,然每一個人遇有緊急情況,處置各有不同,告訴人在當時緊急狀況下,僅思考如何掙脫,未口出「你抓我」話語,不足為奇。聲請人據此指告訴人未遭其抓傷乙節,尚不足取等情(詳參原確定判決第 5頁之理由欄第三、㈥段所載),足見案發當時現場相關錄影及錄音內容、告訴人傷勢照片及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均已據法院斟酌判斷,而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該等證據經法院加以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未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難謂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 107年 1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 2頁倒數第 5行內容,純係告訴人(亦為該案被告)就審判長詢問其對檢察官上訴有何答辯時,陳稱:「不願意判更重。但我提不出反駁檢察官上訴之證據。」等語,而非謂其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抓傷其之事實;另該筆錄第 5頁內容則係記載告訴人稱:「他(即聲請人)往我進逼時,我拿傘說你不要再過來,我拿傘擋在前面,他一下抓我兩手,講起來他也沒有打我,只是我在做防禦性不讓他進逼,……」等語,足見告訴人係指陳聲請人對其有「抓」、而非「打」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亦認定聲請人係徒手「抓」傷告訴人,而非認定聲請人「打」傷告訴人。是前開筆錄內容,顯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徒手抓傷告訴人左手背」事實之認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證、聲請人之供述、上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錄音檔案暨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