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更二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更二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 真
- 送達代收人
- 張仕賢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中華民國81年10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163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真(下稱「聲請人」)曾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原一審法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207 號、第二審即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先後認定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販賣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販賣子彈罪,並從一重之販賣手槍罪論處,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並沒收手槍21支、子彈249 發,雖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觸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行,其事實及理由依據略以:
1.①聲請人於民國77年間,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由臺北地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於77年8 月間,聲請人與成年人楊玉斌共謀暴利,由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購買中共製黑星手槍共21支、子彈共249 發(以下合稱「系爭槍彈」),再利用漁船私運系爭槍彈回台灣本島,交由楊玉斌收藏;二人隨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78年9 月初,由聲請人指示徐明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在台北市復興北路之凱迪賓館,與楊玉斌會合,共同攜帶其中黑星手槍15支、子彈200 發搭乘林聖華(業經判處罪刑在案)所駕駛福特千里馬小汽車至高雄市中一路之國匯飯店,將前揭槍枝、子彈售予預先約好,綽號「文龍(良)」之買主廖國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並事先與徐明來言明此次出售槍枝子彈所得款項交予徐明來,用以抵付聲請人對徐明來之欠債,嗣經廖國良前往國匯飯店取得槍彈後,再由林聖華搭載廖國良攜帶該批槍彈返回廖某住處;②徐明來另於78年9 月間,在凱迪賓館向楊玉斌購買系爭槍彈之另外4支黑星手槍及39發子彈,價金亦用以抵付聲請人積欠徐明來之欠債;③楊玉斌又另於78年9 月間,在台北市長安東路之曼國飯店,以每支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槍彈所剩餘之2 支黑星手槍及10發子彈售予周文俊、張見忠。嗣聲請人於79年3 月12日經臺北地院通緝,於81年2 月28日被緝獲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2.聲請人於本件到案後,雖始終否認有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行,辯稱聲請人並無走私槍枝、子彈回台販賣之行為,同案被告徐明來、林聖華所述非出於任意性,且所述均不實,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是否涉犯本件犯罪之證據資料。惟關於聲請人本件所為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行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徐明來、林聖華供認不諱,並經買受槍枝、子彈之周文俊、張見忠於其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感訓案件調查後供承在卷,互核相符。詳如下述:
⑴徐明來於78年11月4 日初,被警查獲時,供稱槍彈係由聲請人與楊玉斌二人聯合自大陸地區走私進來等語,並就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之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 係聲請人在廈門所開設公司之電話號碼,徐明來誤以為係聲請人在福州住處之電話號碼)及走私方式,供述甚詳,並指認聲請人與楊玉斌照片無訛(見偵查卷第2 至8 頁、第10頁);復於78年12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他們(按指聲請人及楊玉斌)欠我錢,收來的錢要抵帳。」、「(
電話給我,叫我與楊玉斌去高雄找文良,他就把錢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嗣再於原一審法院79年6 月28日審理時稱:「(法官問:中共手槍你賣出的?)張真託楊玉斌拿給我,那天我在凱迪賓館(復興北路),張真打電話說叫我帶楊玉斌去交給文龍」、「(法官問):是賣給他?)不知道,張真欠我二千多萬元,那天說那批槍可還我四、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 頁)。其後,徐明來於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案件,於79年11月5 日審理時亦供稱:「【法官問:張(按指「張真」)就以賣15支槍的錢抵債?】張真欠我很多錢,他叫楊來叫我派司機載楊至高雄收錢就可還我了。」、「(法官問:槍要抵多少債?)不知,還未拿到錢」等情(見79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卷第14頁)。按徐明來歷經多次偵審訊問,前後時間相隔一年之久,其供述情節始終一致,且徐明來與聲請人又無仇恨,當無故意誣陷聲請人之理。
⑵林聖華於警詢時供稱:「於78年9 月間某日,早上約10時許,由我駕乙部福特千里馬小客車載徐明來南下高雄,約15時多到達高雄便住進『×匯大飯店』、‧‧‧晚上19時,有一綽號『文龍』之男子前來看槍,徐明來便打開旅行袋並取出槍給『文龍』查驗後,徐明來便叫我開車載『文龍』及旅行袋(內有15把黑星手槍、子彈約200 發)至文龍家,售價均是徐明來與文龍交談接洽。」(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個多月前,我與徐明來到高雄,‧‧‧當晚7 點多,文龍來拿走15把黑星手槍、子彈200 發,用旅行袋裝,老闆(徐明來)叫我載文龍拿東西回他家。」(見偵查卷第17頁)。
⑶張見忠、周文俊各向楊玉斌購買中共黑星牌手槍1 支及子彈5 發(共2 支槍、10發子彈),欲代索賭債,而在台北市撫順街被警查獲,並扣得槍、彈等物,為張見忠與周文俊於警詢及臺北地院另案治安法庭供認不諱,彼二人並經本院治安法庭另案各以78年感抗字第366 號、第374 號裁定交付感訓確定,有各該裁定正本附本院卷可稽。
⑷依前所述之證據,已足資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犯行;而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以何價錢向何人買槍枝子彈?以何船名之漁船走私等情,雖因聲請人堅不供明,而徐明來、林聖華二人亦不知其詳,致無從查明,唯究不能因此而推翻前述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
⑸徐明來、林聖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終未有遭警刑求之抗辯,迨審理時才如此主張,復無證據以實其說,故為審理徐明來、林聖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原審及本院所不採,並判處二人罪刑,嗣均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判可憑。因認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本件犯罪事證已明,犯行堪予認定,並以聲請人係累犯,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並沒收手槍21支、子彈249發。
(三)惟查,關於楊玉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4 月8 日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750 號判決(下稱「楊玉斌另案」)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第一審為楊玉斌無罪之判決並確定。依楊玉斌另案判決所載,顯見證人徐明來所述關於積欠前揭債務者究係聲請人或楊玉斌、欠債原因、販賣槍枝之過程、販賣槍枝之對象究係綽號「文龍」或「文良」之人、綽號「文良」者是否係廖國良、交付槍枝地點及楊玉斌是否有同往等情,均語多矛盾,且徐明來就張見忠、周文俊所持前揭2 把手槍,或稱係由伊出借,或稱係伊轉售,前後供述亦有出入,復稱關於楊玉斌販槍予張見忠、周文俊二人之供述,係伊聽由他人轉述所得,再參酌楊玉斌在78年5 月間即偷渡出境,迄86年間始遭刑事警察局押解回國,而林聖華亦供述未見過楊玉斌,顯見徐明來、張見忠及周文俊之前揭供述內容,前後明顯不符,且楊玉斌既未出現在高雄買賣槍枝現場,張見忠及周文俊二人亦均不認識楊玉斌,徐明來與楊玉斌間亦互不認識。是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徐明來、張見忠及周文俊之前揭供述內容均有重大瑕疵,前後反覆,不足採信,已達空口白話之程度,況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徐明來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供擔保其自白供述之真實性,此當然足以使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正確性產生合理懷疑,並已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關於前揭楊玉斌另案,就楊玉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所為楊玉斌無罪之判決認定,及歷審裁判內容所援引之證據,已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證人徐明來所述關於聲請人及楊玉斌有走私系爭槍彈並販賣予伊,並推由楊玉斌販賣槍枝予張見忠、周文俊等情事,實不可信。爰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第423 條、第426 條、第427 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原確定判決經判決確定後,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而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之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條文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同條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有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其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合理相信,即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易言之,前揭各項新、舊證據,經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無需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即明。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之標的即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徐明來於本件警詢、偵訊、第一審及本院前揭另案(本院79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該案被告即係徐明來)審理、證人林聖華於本件警詢及偵訊、證人周文俊及張見忠於前揭臺北地院另件檢肅流氓條例感訓案訊問時之相關供述,及徐明來指認聲請人及楊玉斌之指認照片、本院78年感抗字第366 號、第374 號裁定及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為據。
(二)惟查:
1.關於前揭楊玉斌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78年度偵字第16363 號、第10910 號、第11093 號、第12452 號、第9594號提起公訴,惟經臺北地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19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