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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葉騰瑞黃國忠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二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一、一九二、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

三號、第一○九一○號、第一一○九三號、第一二四五二號、第九五九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林聖華(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與甲○○(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為幫派兄弟,林聖華並兼為徐某司機,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凱廸賓館,奉甲○○命,將甲○○取自戊○○以抵欠債之安非他命四十瓶,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價格售予周姓商人(名字不詳),七瓶交付甲○○友人,另三瓶則藏置於台北市○○路一00巷十六號前水果攤架內,為警查獲扣案。又甲○○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與戊○○共同攜帶戊○○購自張真(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之中共黑星手槍十五支、子彈二百四十發至高雄市,將其中十五支黑星手槍及子彈二百發售予綽號「文龍」之廖國良(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甲○○、戊○○、張真事前並言妥應予張真之價款,交付甲○○,以抵張真對甲○○之欠債,是由甲○○持往高雄市市○○路國匯飯店交付廖國良,並由林聖華以千里馬小轎車載送廖國良及槍枝子彈回其住處。甲○○旋又自戊○○處取得四支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三十九發,以為抵債,除乙支(內有子彈二發)隨身攜帶外,餘藏置於嘉義市北新尾重建區草叢中,經警查獲取出。戊○○另二支手槍則於同年九月初售予周文俊、張見忠(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因認被告戊○○涉有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販賣槍、彈及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安非他命等罪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即本院八十六年訴緝字第一九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二)、丁○○係代書,向李鵬鏞(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租用佑得建設公司房間辦公,因曾簽發支票,向覃世維(經判決無罪確定)借用一百六十萬元,屆期未能償還,經覃世維僱人催討情況急迫,乃以每萬元日息八十元,十天一期利息先扣之方式,向李鵬鏞借用一百萬元還予覃世維,惟其所欠餘款六十萬元及向李某所借之一百萬元,屆期又均不能清償,覃世維為催討餘款,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教唆五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丁○○,致其頭部外傷,兩側眼眶血腫,右部巨大瘀血腫前胸擦挫創及巨大皮下出血、右腰部挫創,住院十二天後始能出院,李谷林(已經起訴,尚未判決)未經核准,在台北市○○路三00號二樓設立億滿金房屋公司,僱用郭澤水(經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為副總經理,名為經營房地產買賣,實則經營金錢借貸,每萬元收取日息四十元至五十元,為李鵬鏞之金主,其妻與黃瑞明(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死亡)之女友、戊○○之女友均為親姊妹。覃世維、李鵬鏞、李谷林以丁○○欠債未還,李鵬鏞又週轉困難,急需現款,乃共謀以暴力方式催討,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先由黃瑞明設詞將丁○○誘往台北市○○○路○段二五一巷三十二弄三號三樓其住處,而後與戊○○二人將丁○○押往莊敬路李谷林之億滿金房屋公司,限制其行動自由,黃瑞明再以電話聯絡覃世維,覃某先以電話恐嚇丁○○後,即派李俊木(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張守安(經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楊次華(經判決無罪確定)、張正仁(經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趕至該處,配合李鵬鏞、黃瑞明脅迫丁○○對帳及籌款還債,李俊木並攜帶於二天前向曾躍興(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借得之匪製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七發到場,子彈已上膛備用。經警員及時趕至,將在場之八人逮捕,並扣押該支手槍及子彈。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第一一○九三號、第一二四五二號即本院八十六年訴緝字第一九二號妨害自由案件)。

(三)、戊○○(綽號小凱)曾犯恐嚇、殺人未遂、竊盜等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市○○○路利滿樓餐廳將萬得福投資公司董事長乙○○誘至同路段惜緣餐廳後,黟同六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持左輪手槍及鐵槌脅迫乙○○,使之不能抗拒後,搜取其身上財物,因曹某未帶值錢之物,乃以鐵槌毆打,致其右肩鎖骨擦撞傷,左上臂外側擦撞傷瘀腫、左膝撞裂傷、上唇瘀腫,並揚言加以殺害,致乙○○心生畏懼,簽發本票六張,面額共新台幣一千萬元,交付之後始得脫身,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普通盜匪未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等罪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四號即本院八十六年訴緝字第一九三號恐嚇等案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開被訴之犯行,辯稱:⑴、伊七十八年五月間即偷渡出境至大陸,未在國內,甲○○說安非他命及槍、彈是我給的,顯然是裁贓,甲○○和我一起偷渡到大陸,他知道我人在大陸才推給我;⑵、李谷林、黃瑞明是我朋友,因李鵬鏞欠我錢,黃瑞明在幫我處理,當時發生事情後,我人在大陸,但我打電話要他們把事情推到我身上,但伊確實無妨害丁○○之自由;⑶、伊幫告訴人乙○○與證人丙○○解決土地之糾紛,告訴人乙○○承諾如果成功,將給伊一半之報酬即一千五百萬元,因證人丙○○先給付二百萬元辦理過戶等費用,再給付八百萬元現金及二千萬元之支票,其中八百萬元現金乙○○先交予伊,另二千萬元支票存放在律師處等待兌現,未料,乙○○又向伊騙回五百萬元,另三百萬元伊與乙○○友人張雪凱各分一半即一百五十萬元,實際上乙○○尚欠伊一千餘萬元,告訴人之告訴內容諸多不實之處,顯然是誣指伊恐嚇取財以求免除債務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⑴、指訴被告涉有違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販賣槍彈及販賣安非他命等犯行,係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為主要依據;⑵認為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為主要依據;⑶、指訴被告涉有恐嚇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陳為主要依據。

五、經查:

(一)、關於八十六年訴緝字第一九一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1、甲、依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戊○○與我去,說東西要拿給姓周的,叫林聖華拿去。」「(問:二十一支中共黑星手槍、子彈二百多發那來的?)是戊○○與我一起去交給『文良』。」、「張真欠我錢,在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與戊○○去高雄找『文良』,他就把錢給我。」、「廖國良(高雄警局抓去,外號文良)我打電話給張真,你還我錢為什麼要叫我和戊○○拿槍去給文良,他沒說話,他要還我錢。」(見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筆錄)所示,共同被告甲○○係供稱七十八年九月間與戊○○一起乘坐由林聖華駕駛之車輛,由台北攜帶二十一支手槍及子彈二百多發至高雄販賣予綽號「文良」之廖國良。

乙、惟依共同被告林聖華當時於警訊中之供述:「(問:你是否認識綽號『世明』之男子?是何關係?交情如何?)認識,他是我老大,我是他小弟,平日亦擔任他司機,且凡事都聽他的指揮。」、「(問:你於何時?何地?見甲○○將槍械交(售)於何人?售價多少?請詳述?)⑴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詳細日期已忘記)早上約十時許由我駕乙部福特千里馬自小客載甲○○南下高雄約十五點多到達高雄便住進『x匯』(不詳)大飯店,我因開車累便先睡著了,至晚上約十九時許,有一綽號『文龍』之男子前來看槍,甲○○便打開旅行袋並取出槍給文龍查驗後,甲○○便叫我開車載文龍及旅行袋(內有十五把黑星牌手槍、子彈約二百發)至文龍家,售價均是甲○○與文龍交談接洽,我不清楚。」,於偵查中供述:「一個多月前,我載甲○○到高雄『X匯』飯店,徐叫我出去買東西,我回來看到床上有東西像槍,當晚七點許,『文龍』來拿走十五把黑心手槍,子彈二百發,用旅行袋裝,老闆叫我載『文龍』拿東西回他家。」(見同偵卷第七頁、第十七頁筆錄),足證當日共犯林聖華僅載送共犯甲○○一人南下高雄,且賣槍予文龍者亦是甲○○一人,並無被告戊○○,則共犯甲○○於前述偵查中之供述是否真實,不無疑義。

2、又查,共犯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未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本案是伊司機林聖華抖出來的,伊不認識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其於原審則稱:「(問:認識林聖華否?)認識,是我的司機,七十八間林載槍去高雄賣槍枝,張真七十七年時說要合夥到大陸開公司,向我拿了三百萬左右,確實數目不知道,因為以前都是朋友所以沒有記。他們說要到大陸開公司,後來人就跑了,錢也沒有還我,戊○○我沒見過,也不認識,是我被抓時,龍元富才告訴我,他叫戊○○,七十八年的槍是龍元富通知我說張真有一包東西可以載到高雄賣給文良換錢,我就直接叫司機林聖華到高雄去,我沒有去。有被警查抓後,龍元富告訴我,我的錢都是被張真、戊○○拿走的,所以他叫我告訴警察說,槍是楊、張叫我去賣的,我實際上沒有跟張、楊接洽槍的事。都是龍元富和我接洽,也是他事後要我這麼說的(指槍彈是楊、張交給我賣來抵帳的)。拿到槍的時候沒有看到楊、張,他們人都在大陸。」、「(問:在警訊訊問中林聖華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筆錄不實在,與事實不符,廖國良綽號文良,到高雄交給他的槍是廖自己走私進來的槍,與張真、戊○○沒有關係。是市刑大叫我擔起來。市刑大的隊長與張真有恩怨,他看到我的電話簿,有張真的電話,所以以為我跟張很好,一直要我擔並咬張真,因為我跟龍元富認為張真不義在先,因此把槍的事都推給張、楊。周文俊及張見忠是我的小弟,他們被查獲的槍是我有給他們使用的。不是楊賣他們的。另外在草叢中查扣的槍彈是警察要求要買來交槍的,並不是向戊○○買的。因為當時他們都叫我擔,所以我把所有的罪行都推給張、楊去擔。安非他命部分,不是戊○○交給我的。我沒有吃安非他命,林聖華有吃。當初說戊○○也是亂指認的。本案會指認張、楊,都是龍元富告訴我這樣說的。事實如何我不清楚。」(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共犯林聖華於警訊時供述:「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由我與甲○○將二把中共黑星牌彈匣二個(子彈不詳)交予周文俊及張見忠(二人已經警方查獲)地點是北市曼國大飯店,售價我亦不清楚。」、「有的,甲○○曾將五十瓶以保濟丸包裝之安非他命交予我販賣,經我多次按甲○○指示送貨販賣至今只剩三瓶,現藏放於北市○○路一四○巷一六號前水果攤架內。」(見七十八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卷第四頁筆錄),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問:認識甲○○否?)認識,是我老闆,我是接送我老闆及他朋友,從台北下高雄,是我帶甲○○一人,住在高雄「凱迪賓館」,當時他去找一位叫文龍的人,沒有聽過小凱此人,沒有聽過戊○○這名字。在賓館裡面,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有提到槍跟子彈,但我本身沒有看到,我跟徐沒有住在同一間。甲○○沒有叫我帶戊○○及小凱之人,老闆有叫我帶一位朋友去高雄,那個人是文龍。沒聽到他們說槍怎麼來的。」(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足證共犯徐明未曾向被告戊○○購買槍枝或一起賣槍還債,亦未曾交付安非他命予甲○○,而周文俊、張見忠持有之槍枝係共犯甲○○所交付,並非向被告戊○○所購得,被告辯稱係遭人誣指,應為真實,而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揭被訴販賣槍、彈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徒憑共同被告甲○○前揭警訊及偵查中不實之供述,遽入人於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判決。

(二)、關於八十六年訴緝字第一九二號妨害自由案件部分:

1、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他(指黃瑞明)叫我去他家,對我說李鵬鏞要他向我要錢,叫我去他家,說不會有事,我不疑有他,他在他家對我說要帶我去與李鵬鏞對帳,我說在此處談,他說去沒關係,我保證沒事,他就叫我開車,他坐在我車上,小凱開車在後面跟著,...我去到該處時,只有郭澤水在場,然後小凱打電話給李鵬鏞說人已押到李谷林處,他說『陳代書已押來,你過來對帳,到底他欠你多少錢』,黃瑞明也打電話給覃志偉,說『陳代書已押在這裡,問覃某看怎麼辦。』」(見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九三號卷第九十一頁筆錄),核與共同被告黃瑞明於警訊中供稱:「有的,是丁○○的太太接電話,有交待丁○○太太要呼叫我,是有關李鵬鏞與丁○○的債務糾紛,我去做見證。」、「是丁○○要我去的。」「我沒有押著丁○○到台北市○○路三○○號二樓,當時我在家中換衣服,而丁○○先下樓等我,我坐在陳連智的車子到上址,我先上二樓後,丁○○停車後再上二樓。」(見同偵卷第六頁筆錄)、「(問:你與小凱一起將丁○○押到李谷林那裡籌債務?)沒有,是丁○○主動要找我去的。」(見同偵卷第一三九頁偵訊筆錄)所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丁○○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亦到庭陳述:「戊○○我不認識,當天在黃瑞明家沒有看到他,當初黃騙我去莊敬路對帳,我不疑,是我開車載黃去的,在車上時,黃說後面有跟一輛車,但我當時並沒有看到那輛車,是否有車我也不知道,到了莊敬路以後就在那裡等李鵬鏞過來算帳,李過來時,被告沒有在現場,是對完帳後他們不讓我走,要我當天把錢還清。」(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丁○○自共犯黃瑞明住處前往台北市○○路三○○號二樓處,乃是受共犯黃瑞明誘騙前去對帳,告訴人仍本於其自由意志而行,其間並無使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縱使被告戊○○當日確實同行,亦無涉妨害自由與否;直至告訴人丁○○與共犯李鵬鏞對完帳後,因李鵬鏞要求告訴人當天把錢還清不讓告訴人離去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惟當時被告戊○○已不在現場,對於事後發生之妨害自由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由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縱其有單純同行之行為,難認成立共同妨害自由之罪嫌。

2、又共犯李鵬鏞於案發後之警訊即供稱:「(問:丁○○為何說黃瑞明及小凱是替你向他討錢?)我不知道,是李谷林載我到莊敬路三○○號二樓時,我才見到丁○○及黃瑞明二人,我還在問丁○○為何在這裡,他說欠別人錢,我亦說欠李谷林錢,丁○○亦欠我錢,我就和丁○○對帳,要把丁○○欠我的錢轉帳給李谷林。」(見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九三號卷第三頁筆錄),可見其至台北市○○路三○○號二樓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又李俊木於警訊中供稱:「(問:警方臨檢時有多少人在場?)丁○○、張守安、李鵬鏞、楊次華,張正仁、黃瑞明和我,後來李谷林與郭澤水又進來了,總共九名。」「我件事我根本不知道,我和楊次華、張守安、張正仁到達時,他們已有李鵬鏞、黃瑞明、丁○○等人在屋內。」(見同偵卷第八頁筆錄)及張守安於警訊中供稱:「丁○○這個人我並不認得,我們幾個人到北市○○路三○○號二樓後,是坐在客廳,並沒有看到丁○○,後來才知道丁○○是跟黃瑞明、李鵬鏞在另一個房間談事情。」(見同偵卷第十一頁筆錄),均稱未見被告在現場;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調查時陳稱:「...有一個小弟和黃押我去的,小弟大約一六三到一六五公分,個子瘦瘦小小的,年約二十歲左右,那天警察來的時侯他不在場他去幫黃停車,那天他們主要是對另一位。」、「(提示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九三號偵卷第九十二頁筆錄,意見?)是我簽名的筆錄,但我不記得,有去檢察官處作筆錄,但有去警察局作筆錄,案發當時,在場的我只認識黃,沒有聽過小凱之人,我不認識小凱,打電話都是黃,印象中在檢察官處好像沒有做筆錄,對於偵訊筆錄內容也不太記得,當時心情很不好,筆錄沒有看就簽名。」、「(問:在警察局是否有拿照片給你指認?並提示同偵卷第二七頁指認被告照片)裡面有七、八個,警察拿照片給我認,當時照片都是影印的,並不是很清楚,警察叫我簽我就簽,除了黃以外,其他人我都不認得,所有其他人的姓名及綽號,都是警察告訴我的,如果看到本人我應該認得是否是押我的人。」。原審並於當日庭期當庭命告訴人丁○○指認被告戊○○:「我不認識,沒有印象,不是押我的人,押我的人只有二十出頭,可能二十歲不到,當天警察來的時侯,押我的小弟去停車,所以沒有當場指認,我可以確定不認識在場的被告。」(見同日訊問筆錄),嗣於原審同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告訴人丁○○又再到庭陳述:「...當時在屋內聽到他們很多人在講話其中有人提到小凱之名稱,是否有打電話給李鵬鏞我不記得了,太久了,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在警局時,警察說我是被害人筆錄不用多看早點回去休息,我沒有注意看筆錄,我當時沒有跟警察說小凱開車跟在後面,當天警察問我有無聽說小凱這個名字,我告訴他有聽到他們裡面有人提起這個名字,警察就說是小凱就是什麼斌的,筆錄怎麼做的我也不清楚。」(見當日審理筆錄記載),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的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是否有在現場,不無疑問,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與前於警訊、偵查中指述被告案發當日在現場一節,相互矛盾,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真實性即受質疑。

3、再者,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已偷渡前至大陸,後又至菲律賓,直至八十六年始由菲律賓引渡回國,業經證人張真於原審到庭證述:「楊(指被告)是七十八年初到大陸,記得當時天安門事件(即七十八年六月四日)時我們還一起看熱鬧。」(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記載),證人張守安證稱:「當時(指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在大陸,在案發前二、三天,被告在大陸打電話給我,當時他是偷渡過去二個多月了。」(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楊華中組長、宜蘭縣警察局何招凡隊長二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庭訊時提出之照片十二張(附於八十六年訴緝字第一九一號卷內證物袋內),其中九張是被告在大陸旅遊之照片,其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及八月七日,另二張照片為被告在菲律賓時所拍攝,日期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另一張是被告與其大兒子之合照,日期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陳稱其兒子是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出生),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已偷渡至大陸無誤,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國內一節,應堪採信。

4、綜上所述,告訴人前後之指訴已互相矛盾具見瑕疵而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揭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自不得徒憑告訴人丁○○前揭指述,遽入人於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八十六年訴緝字第一九三號恐嚇等部分:

1、依告訴人乙○○之報案書所述:本人乙○○於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至復興北路民權東路口利滿樓餐廳吃飯時,有乙名自稱小凱之先生(戊○○)稱有事相商誘騙本人到長安東路乙間名為惜緣餐廳(停業中)內部之隔間房間內伙同五、六名伙伴持槍(左輪手槍)及榔頭(乙頭為尖頭)搜取本人身上是否有貴重財物,適逢本人身上僅千餘元新台幣,彼等見無財物可取又持槍抵住本人頭部用榔頭毆打本人腳、頭部等多處受傷(附件台安醫院驗傷證明單),並說要殺本人。本人苦苦哀求之下,脅迫本人簽下同意書同意戊○○收取丙○○先生應支付本人之七百萬元及共計一千萬元之本票,其中四月二十七日到期日之商業本票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三張,共計七百萬元,其抬頭指定支付丙○○先生,其餘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各一百萬元三張共計三百萬元云云。

2、經查:

⑴、告訴人指稱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遭受六、七人持槍恐嚇簽立同意書及商業本票,惟遲至二日後才選擇以書面報案,依書面報案程序,警察局於收受報案書後尚需寄發通知書通知告訴人前去製作筆錄後,認有犯罪可能時,再通知被告到局說明。若依告訴人於報案書中所述情節為真,則其屈於被告之威嚇,應自始不敢報案,若思司法保護,自應親自前往警局報案並請求警方保護,豈有於案發二日後,再以書面報案,容任案件延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始到局製作筆錄之理,告訴人此舉顯與常情不合。

⑵、依告訴人之報案書及警訊筆錄記載,被告夥同五、六位兄弟持槍及榔頭挾持告訴人,僅要求告訴人簽下一紙同意書,授權同意戊○○收取丙○○應支付告訴人之七百萬元債權,另又脅迫告訴人簽發六紙面額共計一千萬元之商業本票,而其中更有共計七百萬元之本票三紙是以「丙○○」為指定受款人,然關於證人丙○○與告訴人間之土地款項及過戶事宜早已處理完畢,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後來我們雙方同意由我買回,之後我們交給律師處理,且目前錢及土地都已交割清楚。」(見七十八年偵字第九五九四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筆錄),果爾,證人曹順官與告訴人之土地款已經付清並已辦理過戶完畢,又何來債權授權被告楊玉斌收取之餘地,則告訴人之指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⑶、告訴人於報案書中指稱被告「用榔頭毆打本人手腳頭部等多處受傷」並附有台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①右肩鎖骨部擦撞傷②左上臂外側擦撞傷瘀腫③左膝撞裂傷④上唇瘀腫。」,經原審函詢台安醫院是否該等傷害為持榔頭毆打所造成,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九)醫發字第四四二號函覆原審本院:「一、傷者曹之智(乙○○之誤),男性,病歷號四五四四五四,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來院急診,但自此即未再來院複診,按病歷法只保存七年,故不能確定當時傷口實況。二、傷者所具診斷書為一般乙種診斷書,故時隔多年以該診斷書所述不能確定為何種病因所致。三、若以醫學推斷其病因或可能為⑴、右肩及左上肩的擦撞瘀腫,因跌倒或鈍物撞擊;⑵、左膝撞裂傷縫合因跌倒或撞擊硬物;⑶、如被榔頭打到,傷口應會較嚴重。」,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受之傷害應非受榔頭毆打所造成,則告訴人前揭之指述,多有令人存疑而難置信。

⑷、另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有手槍一節,惟告訴人自承不能確定是否真槍(見七十八年偵字第二0三八號卷第五頁反面警訊筆錄記載:「我不敢確定,因他當時沒開槍。」),且該手槍並未扣案,亦未經鑑識機關鑑定有無殺傷力,不能證明該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槍枝,且觀告訴人前述之告訴內容,在在均存有令人質疑之處,而告訴人乙○○經本院及原審依職權合法傳喚,復經原審拘提均不到庭,不能證明告訴人之指訴均為真實。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揭被訴之犯行存在,尚不得僅憑告訴人尚有瑕疵之告訴,遽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本件關於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被告戊○○被訴(甲)販賣槍、彈、毒品安非他命及(乙)妨害自由(丙)懲治盜匪條例之盜匪未遂、恐嚇取財、傷害、無故持有手槍等犯嫌均無罪,無非以甲案中,同案被告甲○○、林聖華在警、偵、審理時之供述已有翻異,且甲○○供稱系爭販賣槍彈、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於七十八年九月、十月間與戊○○共同所為犯行,而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已赴大陸,認本件被告其實不在台灣,應係受甲○○之栽贓,不能證明犯罪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甲○○在案發當時之警、偵訊,均就被告涉案情節指述歷歷,卻於十餘年後被告通緝到案,在法院審理時翻稱沒見過戊○○,也不認識戊○○,所有罪行推給戊○○是因龍元富告訴伊這樣說的,事實如何伊不清楚云云,惟案重初供,且原審並未查證是否確有「龍元富」其人?及甲○○在審理時所稱因龍元富指示所為上開供述之情是否屬實?又甲○○在被查獲後至檢察官偵訊期間均在警方留置中(詳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偵卷)如何得與龍元富聯繫?況若甲○○不認識戊○○,豈會在被查獲之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警訊時即對戊○○已因案跑路、常與張真在大陸透過管道收購槍械、戊○○負責國內銷售路線,並可安排人犯偷渡至大陸事宜、當時在大陸、台灣兩頭跑等情,知悉甚詳?且戊○○確涉及多起販賣供應槍枝案件,不同之涉案人均指向戊○○購得槍、彈等情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六號被告張仲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事實即認定張仲德係於八十年度間向戊○○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購得中共製黑星手槍二枝及子彈二十發;同院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四0號檢肅流氓條例被移送人宋福榮案件中,亦認定宋福榮、陳鴻仙、宋新榮、李郭興、張仲德等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亦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新竹市明月飯店咖啡廳向戊○○調借制式手槍四支、子彈四十五顆等,顯見戊○○擁有槍枝並供應幫派兄弟之情非虛,亦與甲○○於本件案發時就戊○○之背景供述相符。甲○○在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其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偷渡出境後,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押解返國,其間僅在菲律賓及大陸活動云云,惟對照其於前述八十年間、八十五年間均曾在台灣地區販槍之事實,及證人即高雄港務警察所組長楊華中、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長何招凡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證稱「對被告何時偷渡、何時入境、在國外的情形都不清楚」、「被告如何偷渡出去我不了解,..被告的案件可能在八十二年初,我回國際科後,經由線報得知被告在菲律賓,他何時出去的,我們不知道,當時他不是用本名,我們知道時,他已經在菲國。我在花蓮高分院也是如此作證,他有無入境台灣過,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足徵被告以偷渡方式來去大陸及台灣地區或以化名方式入出境,均非難事,實難僅憑區區幾張日期非全然相符之照片,或與之關係匪淺之證人張真、張守安等人證詞,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不在國內之不在場證明為可採。

(二)、在上開乙案中,亦因告訴人丁○○翻異前詞而為無罪判決,惟查,被告不否認其綽號為「小凱」,且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係連續陳述(非誘導式訊問)「..小凱開車在後面跟著,我到李林谷那裡後,小凱故意露出手提袋內槍給我看,我去到該處時,只有郭澤水在場,然後小凱打電話給李鵬鏞,說人已押到李林谷處..後來有的與小凱一樣,一個一個分別離開..」之案發時情節,其既為被害人,且所述情節在警、偵訊時均一致,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當以其時供述為真實。事隔十餘年,卻在審理時陳稱:「不認識戊○○,沒有看到後面有跟一輛車..沒有聽過小凱之人,我不認識小凱..沒有跟警察說小凱開車跟在後面..」云云,顯與案發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炯異,況上開偵訊是在案發後由檢察官親自訊問,書記官記載筆錄之方式又係連續陳述,公信力有及證明力不容置疑,告訴人此時之翻稱是否受迫另有隱情而為,不無可疑。被告既有如告訴人在警、偵訊時之上開犯行,自與其他被告李鵬鏞等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怎不成立妨害自由罪?原審之無罪認定,顯屬輕縱。至被告辯稱不在國內云云,有如前述之質疑,不再贅言。

(三)、上開丙案中,原審以告訴人乙○○於案發後二日始具書面向警局報案,有違常情,且告訴人在審理中未到庭,並以台安醫院回函「..如被榔頭打到,傷口應會較嚴重」之推斷,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榔頭毆打所造成,而認被告所涉盜匪、傷害、恐嚇取財等均無罪云云,惟查: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係因與丙○○有土地糾紛,被告主動與丙○○接洽為其處理,而遭被告為上開犯行,依經驗法則,任何人遇逢此犯罪,均心生畏懼,深怕人身自由再遭不測及報復,本件又涉及財務糾紛,告訴人在理清思緒後於二日內以書面將案發經過詳實敘明,報警處理,於情理有何違悖?況製作筆錄之延宕,有時非告訴人報案早晚之因素,豈能以此遽認告訴人指訴與常情不符?另卷附之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係「右肩鎖骨部擦撞傷、左上臂外側擦撞傷瘀腫、左膝撞裂傷、上唇瘀腫」傷勢非輕,原審自始未就被告究有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訊明,即以被告辯稱之告訴人之驗傷單上不可能是榔頭打的等避重就輕之詞,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有可議。蓋台安醫院之回函已表明病歷已逾保存期限,不能確定當時傷口實況,雖推斷如被榔頭打到,傷口應較嚴重,然此僅係書面推測之詞,並非實情,且以告訴人之傷單上有左膝撞裂傷之載明,該回函亦研判可能因跌倒或撞擊硬物,故榔頭打傷,非無可能。再者,若非有此傷害事實,告訴人何須愚至自傷如此之重而誣陷被告之理?且告訴人之傷若係局部跌倒,亦不可能肩、臂、膝、唇均有傷害。至告訴人於事發多年之後,雖未於設籍地居住而傳未到庭,然仍應就本件事實詳查,不宜率爾以無罪判決。

(四)、本件原審既未盡調查之能事,所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或認案重初供,被告另涉販賣槍枝案件,被告涉嫌重大,或直指被告犯罪情節明確,原審判決無罪不當云云,固有見地,然罪疑惟輕,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關於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三號被告戊○○涉嫌販賣槍彈部分),因本案已經判決被告戊○○無罪,則與檢察官移送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二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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