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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壽嵩張育彰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告
陳碧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告
管均展
兼法定代理人
管乾星
兼法定代理人
葉英珠
被告
傅俊傑
兼法定代理人
傅美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

甲、原告主張:求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甲○○亦未參與戊○○、乙○○所涉之犯行,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戊○○、乙○○詐騙原告之犯行,被告甲○○並未參與。則本件被告甲○○就被告戊○○、乙○○詐騙原告之犯行及被告戊○○、乙○○就被告甲○○詐騙原告之犯行,彼此間均無共犯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被告戊○○、乙○○與被告甲○○係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請求被告戊○○、乙○○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丁○○、丙○○應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