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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孫惠琳吳冠霆連雅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振榮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振榮為告訴人黎桂梃堂哥,其明知新竹縣○○鎮○○路000 巷000 弄00號房屋(位於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黎桂梃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 月14日某時許,非經告訴人黎桂梃同意,即擅自在上址房屋牆壁處釘釘子,而毀損該址牆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黎桂梃。因認被告黎振榮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毀損罪之構成,除實體之破壞外,需有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振榮涉有前開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黎振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黎桂梃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黎振榮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牆壁本來就有裂縫,我是為了鑑界後要做記號才插釘子,我只是把釘子插進去,沒有造成牆壁毀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黎振榮為告訴人黎桂梃堂哥,其知悉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鎮○○路000 巷000 弄00號房屋為告訴人所有,於106 年7 月14日某時許,未經告訴人黎桂梃同意,在上址房屋外牆插入釘子1 支等情,業據被告黎振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案(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易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配偶)彭翠香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5頁),並有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1 份(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現場照片3 張(見他字卷第20、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黎振榮於上址房屋外牆之紅圈標記處插入釘子1 支,然該處本為兩牆面之90度夾角接縫處,該接縫處除有長條線狀之嚴重裂縫外,亦有多處橫向裂痕,甚至於被告黎振榮所插入釘子之兩面牆面均有多處龜裂及以混泥土再次補強的痕跡,又牆面之多處龜裂處及90度夾角接縫處之多處橫向裂痕與被告黎振榮所插入釘子之位置裂痕亦無相連之情況,此有卷附現場照片3 張可知(見他字卷第20、41頁),則被告黎振榮雖有插入釘子之行為,然牆壁之嚴重裂縫是否為其所造成,顯有疑問。是被告黎振榮辯稱:該處本有裂縫,其僅是將釘子插入云云,並非無據。況插入釘子1 支至外牆之行為,難認足以破壞外牆之基本結構,亦難謂足使外牆喪失或減損原本之使用機能或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據此,被告雖有插入釘子之行為,然該行為未使本件外牆達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尚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至告訴人黎桂梃雖提出屋內牆面滲水照片,此有照片2 張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惟上開房屋已興建多年且牆面有多處龜裂,甚至有補強痕跡之情,已於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該外牆之裂痕為被告黎振榮插入釘子所造成,自難以告訴人黎桂梃及其配偶指訴屋內有滲水之情,遽此即推論被告黎振榮有何毀損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黎振榮之行為與毀損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不得遽以毀損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黎振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毀損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振榮未經告訴人黎桂梃同意,釘釘子於本件房屋外牆之行為,除減損房屋價值外,亦導致外牆裂痕,造成下雨滲水,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上開行為顯已損及外牆效用,該當刑法毀損犯行,原審失察,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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