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長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居住於臺灣地區之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亦為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所明定。
二、茲查本件原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8號),已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後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44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10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則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算,計至108年1月5日止即屆滿10日,上訴期間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15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首頁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係執行中之監所人犯,且本件係向該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縱依本件是由上訴人自行自監所寄出(上訴狀後附信封係由上訴人寄送至原審法院),有上訴狀上所蓋該院108 年1 月16日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第7 頁),加計在途期間(暨參酌上訴人前揭上訴狀末頁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文章戳,堪認上訴人該時所在處所在新竹市而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自應將原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最長日數為2 日〉,再加其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最長日數為2 日〉,共計為4 日即應加計在途期間4 天),亦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