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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郭玫利黎惠萍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佑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佑群犯竊盜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犯罪事實有關竊取之行為時間,則更正如後列所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面的日期,是經過變造的,贓物照片是偽造的,伊當時只是把糖果拿到咖啡座那裡,看數量多少、是否適合老年人吃,伊檢查過後還要再拿回去,伊再跟賣場協調合作,希望幫助外面無家可歸的人,伊並沒有竊盜云云。

三、然查,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夜間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內,自糖果攤架上拿取糖果置於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櫃臺,即由入口感應門處離開賣場,為保全人員朱偉嘉發覺,旋在賣場外之商店街處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開糖果,查獲後經裝袋秤重共約632公克,價值為246元等情,業據證人朱偉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2、17至22頁)。被告雖辯稱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是分別經過偽造、變造云云,然本件是員警獲報前來現場處理,經調閱賣場監視器畫面,才翻拍而得被告行為時之照片,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扣得賣場攤架上之糖果,並拍攝贓物照片,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是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該等證據資料,當與客觀實情相符,並無被告所稱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空言否認此等證據資料之真正,並不足採。是以前揭贓物照片所示,被告取得糖果數量非少,且售價合計246元,有一定的交易價值,該等物品又是放在賣場攤架上,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是賣場對外販售之物,然其拿取後,竟未前往賣場結帳櫃臺,反而是自入口感應門處離去,被告顯然無意付款結帳,此舉客觀上自屬竊取行為,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並無竊取之意云云,然該賣場隨時有現場管理之人,被告若真有行公益之意而分送街友,自可先行詢問賣場人員,豈可未經同意,逕以所有人自居即拿取該等物品?更何況依證人朱偉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從入口出去後你們如何處理?)伊等問他是不是有拿糖果沒有結帳,他剛開始說沒有拿糖果,伊等就說監視器有拍到,之後被告才說有拿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更可見被告行為時確實有不法竊取之意,所以被查獲後,才會畏罪情虛,先設詞否認拿取糖果,直到證人告知其拿取行為已被監視器攝錄而得時,才另虛以行公益之名置辯。是被告辯稱並無竊取之意云云,顯非實情,委無足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被查獲當時還在賣場裡面云云,而否認有完成竊取之行為,惟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將賣場攤架上的糖果置於自己外套口袋內,已如前述,是以該糖果物之屬性,在被告置入衣物口袋內時,自已處於可隨時攜離而處分、支配之狀況,被告自已因此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按上說明,核屬既遂,被告辯稱未完成竊取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俱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群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
                    安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群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佑群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2 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
    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
    3 次自糖果攤架上拿取糖果若干置於自身穿著之外套口袋內
    藏放,未經結帳櫃臺,即由入口感應門處離開賣場。嗣因保
    全人員朱偉嘉發覺遭竊,旋在賣場外之商店街處攔下陳佑群
    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開遭竊糖果(查獲後經裝袋秤
    重共約632 公克,價值新臺幣246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佑群固指稱
    伊之警詢筆錄有剪接及變造之情形,且偵查筆錄之記載與伊
    所述不符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
    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
    時,均有全程連續錄音,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接
    受詢(訊)問時意識清楚,應答流利,並於員警詢問時反覆
    與員警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於檢察官訊問後亦親自閱覽筆錄
    方簽名確認,過程中未見有何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所述內容與各該筆錄記載均大致相同
    ,亦無斷章取義或偽造、變造之情形,此有本院108 年1 月
    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4頁),且被
    告於各該筆錄末尾均有簽名,於警詢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
    同意夜間訊問及騎縫等處均有按捺指印,足證各該筆錄確係
    本於被告自由意志陳述內容製作而成,且經被告簽名捺印確
    認,核無不正方式訊問或偽造、變造而失其真意之情形,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
    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30 條、第
    1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卷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之記載內容含有陷阱,已認定伊竊盜,惟伊僅涉嫌竊
    盜,且伊是拿散裝糖果,並非「1 袋」糖果,糖果被裝袋是
    變造云云。惟前開書面證據待證事實係員警到場後對被告實
    施附帶搜索,扣得前開糖果,並交付告訴代理人朱偉嘉保管
    等過程,其性質應屬非供述證據,先予敘明。本案係經保全
    人員朱偉嘉於被告竊取糖果後即時發覺而報警(詳後述),
    員警據報到場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實施附帶搜索,將可
    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物即前開糖果予以扣案,核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符,該搜索、扣押過程應屬適法。前開搜索扣押筆錄
    亦記載當時被告之身分為犯罪嫌疑人,並無被告所述記載內
    容含有陷阱之情事。又被告犯案當時係拾取散裝糖果一節,
    固經證人朱偉嘉證述在卷(亦詳後述),惟本案查獲後,為
    便於扣案及釐清扣案物價值,該等糖果即經裝袋秤重、貼上
    重量及價格標籤,有贓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
    被告於警詢時見此照片,對於該袋糖果即其所拿物品之同一
    性並無爭執(僅爭執其行為是否成立竊盜),並於照片旁簽
    名,亦足證該袋糖果確實係其於家樂福賣場內拿取之物,並
    無變造之情形。被告前開所指,自無可採。又本判決下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能力復無爭執。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前開證據資料,應均認有證
    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朱偉嘉於警詢所為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且為被告所爭執,惟本院並未採憑該部分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即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存否之必要。至於被告雖表示欲與該證人對質(參見本院易
    字卷第24頁),惟被告於證人朱偉嘉到庭作證當日,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準時到庭(待朱偉嘉作證完畢離庭後才
    遲到入庭),此有本院108 年1 月24日審判期日之報到單及
    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37、42頁),應認被告
    係自行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證人朱偉嘉於審理時所為證述,
    參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拾取糖果若干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糖果當時散裝放在花車上,我
    當下拿了好幾次,是要做公益,給無家可歸的人吃,不是要
    偷,朱偉嘉還拿著錄影機錄影,我以為他是要打卡按讚,覺
    得我的行為不錯,我把糖果放在口袋,朱偉嘉也沒有告訴我
    這樣不對,我走到1 樓3 C電器、水果的賣場,在賣咖啡吧
    台處取出糖果檢視,還沒離開賣場就被逮捕,怎麼會是竊盜
    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2 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自糖果攤架上拿取1 把糖
    果置入外套口袋,共拿取3 次,為巡邏之保全人員朱偉嘉查
    覺有異,朱偉嘉為求慎重,回辦公室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確
    認被告確實將糖果放入口袋後,即回到賣場,欲再確認被告
    有無結帳,卻發現被告未經結帳櫃臺,即由賣場1 樓入口處
    離開,該入口處雖設有防盜感應門,但因散裝糖果未設感應
    磁條,故未觸發警鈴,朱偉嘉追上前,於賣場外商店街靠近
    出口處攔下被告,被告先否認有拿糖果,後經朱偉嘉告知已
    從監視器畫面確認上情後,被告方自口袋取出糖果,朱偉嘉
    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朱偉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且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
    照片共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至10、12、17至18、21至
    22頁)。依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 至4 ,可見被告
    於拿取糖果後,即自入口感應門處離去,佐以被告除自陳有
    於前開時、地拿取糖果(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8 頁、易字卷
    第25頁),亦坦認其當時並未帶錢,拿取糖果亦無意付款結
    帳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前開糖
    果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其尚未離去賣場,拿取糖果是為做公益,不構成
    竊盜云云。惟被告確已自家樂福量販店賣場入口處離開,業
    如前述,況入口處設有防盜感應門,與賣場外設立之商店街
    有明顯分隔,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 可徵,故
    被告對於其已離開賣場一節,殊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自承並
    無付款購買糖果之意,已如前述,其亦不否認所稱做公益一
    節未曾與店家取得共識(參見偵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26
    頁),且被告拿取糖果後,即逕自離去,未見有何與商家接
    洽之舉,佐以證人朱偉嘉證稱其質問被告時,被告先否認有
    拿取糖果,而後才取出等語,在在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未經
    同意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實甚灼然。至被告指稱朱偉嘉
    在現場錄影,並無制止伊,伊以為朱偉嘉贊同其行為云云,
    惟證人朱偉嘉已證稱其並無在現場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9頁),且其當下係立即返回辦公室調閱監視器並至結帳
    櫃檯觀察被告有無結帳,復如前述,被告自無僅因保全人員
    未當下制止其將糖果放入口袋,即誤認其有權將糖果據為己
    有之理。故被告此部所指,尚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
    3 度自賣場攤架上竊取糖果置於外套口袋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將各行為分別視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所竊糖果價值低微,且於
    警詢時已由本案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之代理
    人朱偉嘉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
    ),堪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當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目前無業,無固定住居
    所,多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附近機車停
    車場休息,在便利商店店家整理貨架以換取食物,諒其維生
    不易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竊得之
    糖果,均為告訴人所有,並經其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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