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鑫鴻
- 即被告
- 廖文魁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鑫鴻、廖文魁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鑫鴻、廖文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所涉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足認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重罪所伴隨之逃亡可能性較高,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認以交保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其等到案進行審理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予以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至108 年7 月1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08年7月12日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宣判,並仍判處前揭販毒未遂罪刑,惟被告陳鑫鴻、廖文魁分別於108年7月4日、5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卷證尚待移送最高法院審理,本案尚未確定,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陳鑫鴻、廖文魁之人身自由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被告 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 2人之羈押期間,應自108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