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冠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94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53號、第5568號、第5861號、第
5948號,原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39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共柒罪),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儒(下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二經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經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 項詐欺得利罪。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且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從而,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八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並無同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而屬同法第376 條第1 項本文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各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至八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共7 罪)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 ├──┼─────────────────┼────────┤ │一 │陳冠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本院108 年度上訴│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字第2940號判決事│ │ │折算壹日。 │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行 │ │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陳冠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本院108 年度上訴│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字第2940號判決事│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至 7所示之署名,│行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本院108 年度上訴│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字第2940號判決事│ │ │折算壹日。 │實欄一㈢所示之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行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陳冠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本院108 年度上訴│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字第2940號判決事│ │ │折算壹日。 │實欄一㈣所示之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零伍元│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五 │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本院108 年度上訴│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字第2940號判決事│ │ │折算壹日。 │實欄一㈤所示之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行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六 │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本院108 年度上訴│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字第2940號判決事│ │ │折算壹日。 │實欄一㈥所示之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行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七 │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本院108 年度上訴│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字第2940號判決事│ │ │折算壹日。 │實欄一㈦所示之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行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八 │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本院108 年度上訴│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字第2940號判決事│ │ │折算壹日。 │實欄一㈧所示之犯│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行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