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博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博臨關於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博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442 號就其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犯修正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關於修正前傷害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上訴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