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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鄭水銓鍾雅蘭黃雅芬

原告
林聖傑
被告
許家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依當時情況被告遭壓制,應朝原告腳部開槍,不該朝原告左胸口開槍,原告有看到被告瞄準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原告死亡。

二、原告中槍後在醫院加護病房三天,醫院住了四天才出院,但每天仍須回院繼續看診,有住院診斷書及費用明細表。

三、住院期間被告均未來探視或關心原告傷勢,顯見被告無和解誠意,且被告所受的刑度亦較原告為輕,顯不公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家豫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始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見本院附民卷)足憑。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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