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鳳桂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範圍,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此為學界之通說,並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60號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林俊益大法官所著刑事訴訟法概論2017年版下冊第384 頁參看)。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鳳桂,涉嫌詐騙被害人李金翰新臺幣250 萬元,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名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以同一罪名,判決被告張鳳桂有期徒刑1 年,檢察官及被告張鳳桂以量刑過輕、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第二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張鳳桂涉嫌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而被告張鳳桂則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對於所犯普通詐欺罪名未予爭執,本院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判處被告張鳳桂有期徒刑10月,依前揭說明,本件有關被告張鳳桂詐欺部分,檢察官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張鳳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被告張鳳桂提起第三審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