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補償聲請人
- 即被告
- 鄭富禎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0號駁回上訴(原審判處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鄭富禎(以下稱聲請人)無端涉入本件刑事案件,並經電視及平面媒體大肆報導,震驚社會,喧騰一時,對其個人公務上之形象傷害至深,且於偵、審期間均須忍受公務同仁、長官之異樣眼光,家屬、親友亦同受牽連;羈押禁見之時,聲請人正值壯年,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二組組長,係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點栽培之優秀中高階主管警官,突受法院之羈押禁見,不僅重創家庭和樂,對個人身心及形象均屬巨大之傷害,遑論對爾後升遷之影響,其損害難謂非巨。再查,聲請人平日即戮力從公,兢兢業業,聲請人為法院所羈押禁見57日,全因檢調機關未經詳查事證所致,並無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可言,綜上,本件應以最高即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計算補償金額,始為適當,因此聲請人受法院羈押禁見57日,應以5千元折算1日計算補償金額,則國家共計應補償聲請人28萬5千元整云云。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佈,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 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就原判決前揭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論處聲請人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論罪科刑,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就前揭改判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經本院更一審於108年8月23日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新北地院101年度矚訴字第6號、本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1頁、第112至113頁)。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新北地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聲請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新北地院。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