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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王國棟蔡聰明呂煜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9號

抗告人
黃信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信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刑事犯罪採一罪一罰,在定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內、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公正原則所拘束,並非單純刑之累加。受刑人所犯均屬詐欺、毒品等輕罪,僅因管轄不同而先後起訴判刑,觀之其他案例定執行刑後減免幅度之情形,原審定刑過重,有失公平、比例原則,爰請重新審酌,再為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且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惟法院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黃信瑋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5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2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得易科罰金),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5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得易科罰金),係在各刑中最長期6 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 年11月以下,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5 所處有期徒刑4 月,合計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原審已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個人素行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刑,與受刑人所犯是否經先後起訴判刑無涉,亦無輕重失衡情事,抗告意旨所舉各項事由,原審俱已審酌,受刑人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各該案例,泛以原審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定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5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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