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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1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楷翔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限制住居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楷翔(下稱被告)因搶奪、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款規定裁定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審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2 月20日依相同理由及規定為羈押之處分,嗣於108 年2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坦承犯行,乃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覓保無著而解還羈押處所在案。

(二)被告所涉搶奪、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 、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忠、王家昇、周明珠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085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4、87至88、105 至107 、297 至301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發還前開機車之照片2 張、尋獲之皮包、上開機車、為警於路邊扣得被告搶奪時所使用之安全帽等現場照片46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大同區移動路線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冠利機車行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竊取吳進忠手機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竊取王家昇機車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搶奪周明珠皮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07802979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他字第264 號卷第17、53、59、63至65、69至108 頁,偵卷第129 至137 、181 至184 頁),並有扣案之皮包、4,000 元及被告搶奪時所使用之安全帽可佐,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於當日下午4 時30分前往理髮店理髮等情,有理髮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0 至141 頁),被告亦自承於行為時所穿服飾,其於當日均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告於案發後有改變外觀以防查緝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刑罰而逃匿之虞。另被告前因連續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曾因連續搶奪、搶奪、連續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分別判處1 年7 月、8 月(嗣減刑為4 月)、6 月(嗣減刑為3 月)、4 月(嗣減刑為2 月),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2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34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2 月)、1 年(嗣減刑為6 月),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45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32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5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犯罪所處之刑,經法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均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一再為竊盜、搶奪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行之虞,且被告自承家境貧寒,案發時因欠錢且家中入不敷出,始為本次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經原審命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因覓保無著,予以羈押,是以,如命被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其家境如無因故而改善,則難保被告因同一原因而有逃亡之虞或再為竊盜或搶奪之犯行,經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認若僅命被告限制住居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被告於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進行,及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審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惟查: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參照)。而命限制被告之住居,亦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處分,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以限制被告住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認其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8 年2 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裁定羈押,嗣於108 年2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坦承犯行,乃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裁定准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覓保無著而解還羈押處所在案,有原審裁定具保及羈押理由覓保無著報告,及原審法院押票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7、117 、125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搶奪、竊盜等罪,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其於原審中坦承犯行,核與上開證人等之供證相符,並有上開相關證據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亦自承於行為時所穿服飾,其於當日均已丟棄等語,是被告於案發後有改變外觀以防查緝之舉;再被告雖經原審命以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又因其家境清寒而覓保無著,則如以命其限制住居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被告停止羈押後,其家境如無因故而改善,則難保其因同一原因而有逃亡之虞或再為竊盜或搶奪之犯行,是原審亦已審酌被告行為之危害,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說明無法逕以命其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理由,認本案無從僅以其所聲請之限制住居一節代替羈押,因而諭知具保等替代羈押之條件,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適法。

(三)至具保金額係用以取代原羈押處分,非以被告經濟能力之負擔為唯一考量,而係依實際訴訟進度及卷證資料,考量被告具體情形後所為裁量,是於訴訟進度與裁量基準與案件移審之初並非全然相同之情形下,亦無不得異於先前所為裁定或受其金額限制。綜上,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認本案無從以限制住居逕行取代羈押處分,併裁定具保金額,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家中經濟拮据、子女年幼賴其照顧等情,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1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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