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廖建瑜程克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韋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所為之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韋佑(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毒聲字第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8 年3 月29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08 年4 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6630 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勒戒期間經心理輔導及治療,並接受毒品危害教育課程,抗告人坦承錯誤深切自省,拒絕再接觸毒品,下定決心重返家園恢復健康生活,努力事業經營,但竟接獲強制戒治之裁定,該裁定僅依心理醫師短暫訪談所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來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不客觀、不公正、不公平。㈡檢察官聲請前並未通知抗告人,未給與抗告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原審法院裁定前亦未訊問抗告人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 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至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 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 至6 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 月15日出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 日以98年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於107 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原審法院以108 年毒聲字第1 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偵查卷號第117 、119 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4 月11日以基警四分偵字第1070404605號函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2 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法院108 年毒聲字第1 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經執行原審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之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08 年4 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6630 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於108 年觀執字第9號卷內可憑。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1分,動態因子合計12分,總分合計73分,已逾60分,合於前述評分說明之判定標準,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堪認定。

㈢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於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須強制戒治之必要,但最長不得逾1 年。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協助已感染毒癮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斷除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均導入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立法意旨,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又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本案檢察官依上述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提出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難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審法院依憑卷內之專業評估意見,認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亦無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保障而構成裁定撤銷之事由。

五、綜上,本件經檢察官檢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8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