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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釱任梁耀鑌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韋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57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4 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57 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陳韋佑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所陳報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 筆,為30分。惟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然聲請人於評估日期前,並未執行上開罪刑,怎會將該案記入上開評分?

㈡就上開紀錄表中,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部分,雖記載為「無」,然聲請人之家屬分別於108 年5 月3 日、同年月13日到所訪視聲請人,雖有逾越評估日期108 年4 月10日,但怎能要求限於評估日期前,家屬必須至所訪視?尤其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29 日方至戒治所進行觀察、勒戒,扣除4月初之清明連假,僅有短短4日之工作日可進行訪視;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未詳細記載家屬應於幾日前至所訪視,方可記入分數,而聲請人之家屬確有於觀勒期間至所訪視聲請人。

㈢另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部分,上開紀錄表記載為「否」,惟聲請人在接受評估師之詢問時,已經向其表達,出所前係與聲請人之兄嫂及同居人,同住於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之處所,出所後亦同,但聲請人有可能會去馬祖工作,然休假時仍會回家住,詎評估師在此項目仍記載為「否」,此顯與聲請人與評估師間之答詢有間,是原裁定所為之認定,顯有違誤。

㈣末就持續於所內抽煙之部分,上開紀錄表記為「2 分」,惟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9日入勒戒所,而同年4 月10日即為評估日期,在此段期間內,聲請人未曾有在所內抽煙之情,即使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4日有購煙,但此亦在評估日期之後,是原裁定所為之認定,亦有違誤。為此,就原裁定提出聲請重新審理或再審,請准予重新或再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至6 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 條規定自明。至於裁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及104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18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再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357 號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臚列各項原因事實,已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57 號案件中據以主張,經審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今更以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後段之規定有違,其聲請自非合法。

㈡另聲請人雖又陳明聲請再審,惟依前所述,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對象為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57 號裁定,並非刑事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重新審理或聲請再審,其程序均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5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