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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2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63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韋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佰玖拾肆點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陳韋佑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向他人購入而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甫購入毒品即為警查獲,並未持所購買之毒品另涉犯他案,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販酒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94.9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94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7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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