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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壽嵩張育彰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3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鍾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09號,民國108年10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964),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經被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尿液經送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I2668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前於97年8月22日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被告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開庭時,檢察官雖有給予被告機會,但被告意識早已不清。且被告無自主能力,左半邊中風,右側顫抖,如進入勒戒場所,會造成監所人員困擾,請重新評估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108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08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坦承於108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幾天有在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查被告於10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49596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 /mL),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I2668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足證被告所排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按目前尿液中毒品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之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EIA)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 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 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係將物質氣化後,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沸點及對管柱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判定係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並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不同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不予列計後,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 -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考,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書略載為120小時內,應予更正)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抗告意旨雖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意識不清,且其無自主能力,身體左半邊中風,右側顫抖,如進入勒戒場所,會造成監所人員困擾,請予重新評估云云。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查被告於警詢雖提及其有吃血糖、高血壓、中風之西藥,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均能針對問題回應,對答如流,並無語意不明或精神不清楚之情形,有警詢及偵查之筆錄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簽名均清楚有力,並無歪斜扭曲筆劃無力之情形,可見被告顯無意識不清或身體無力之情事。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願自費戒癮治療時,被告亦明確表示沒辦法,可知偵查時確曾詢問被告並給予自費戒癮治療之機會,係被告自己表示沒辦法,故檢察始作命被告戒癮治療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法律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本案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違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因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請求重新審酌云云,尚非有據。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3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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