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5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成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7號、108年度聲觀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成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6,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先於107年11月3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另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6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3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除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尚在偵查中,聲請人因而認被告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2日、12月20日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於109年1月期滿,被告均配合到場,檢察官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至被告除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外,固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販賣毒品犯行既尚在偵查中,即無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於109年1月期滿,亦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檢察官竟以被告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已難認適當。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且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事由,亦無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檢察官未考量被告是否適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曾審酌上情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適法。原審未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再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勒戒,原裁定顯有速斷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亦即,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四、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號、108年1月8日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警移送後於108年2月13日接受偵訊時,已表示願意至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經檢察事務官諭知接受戒癮治療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後,被告旋於同日簽署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緩起訴命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並由檢察事務官填載轉介通報單轉介至桃園療養院安排戒癮治療評估,此有前述偵訊筆錄、轉介通報單、同意書及具結書等在卷可稽(偵字第7135卷第81至87頁)。被告似業經轉介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惟遍查全部卷宗事證,關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函請桃園療養院評估被告是否適合參加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函文、桃園療養院評估戒毒個案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追蹤輔導紀錄單,均附之闕如,被告是否已依指示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評估與後續戒癮治療,以及其治療成效如何,有何不適宜以替代療法方式戒癮,而需改以觀察勒戒方式戒癮之必要,即應予查明。被告抗告意旨稱其業經檢察官轉介至戒癮治療機構評估,並接受為期1年之門診追蹤輔導,倘此情屬實,檢察官嗣後改採不同意戒癮治療之理由及正當性為何,有無裁量濫用之情,非無再行審酌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被告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