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民國108 年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58號第4 頁理由參、經查一、至三、內容記載事項,查105 年8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第1 頁第14至17行及第3 頁第3 至7 行記載犯罪事實一、……詎詹大為因心生不滿,明知王欽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犯意,除當場對王欽喜大聲叫囂辱罵:「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等話語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查106 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第1 頁及第6 頁記載事項…詎詹大為因心生不滿,明知王欽喜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王欽喜大聲叫囂辱罵:「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等話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理由: 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以上所載審判法院違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提出原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58號駁回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之裁定繕本,而細觀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除載錄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及原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文字記載外(即前述理由欄一、㈠部分),未敘明任何理由即主張原判決違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等規定,顯然聲請人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規定,準此,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