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理由:一、『…當場對王欽喜大聲叫囂辱罵:「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等話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貳、認定事實一㈠…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訴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4至15、43至44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洪嘉宏、洪育涵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聽到法警室辦公室外面(即收狀櫃臺外)有人大聲爭吵,便基於職務察看,當時有身穿制服,就看到被告對法警洪育涵、法警分隊長洪嘉宏大聲咆哮,我就出去站在被告右側…,我就追著問他你罵誰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核與證人洪嘉宏於原審理中證述:我在職務報告書有提到「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這句話是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以上判決理由記載,查105年10月26日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易字第800 號審判筆錄第4頁第未2 行至第5 頁第1 行記載:三、驗結果如下:…2 、(16 :51:54~16:53:22)一男性法警(下簡稱法警A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走詹大為右側,並於其右側向面前之詹大為交談…。以上勘驗內容影像與證人洪嘉宏於原審中證述:我在職務報告書有提到「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此時告訴人王欽喜才從法警室內辦公室走出至收狀櫃台外詹大為右側?綜上所述,審判法院違反67年5 月12日大法官釋字第152 號解釋規定,並違反28年9 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 則函示規定,並違反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刪除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42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79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云云。
貳、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佈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欽喜之證述、證人洪嘉宏、洪育涵之證述、卷附值日登記簿上經值日員洪育涵簽名及記載值日日期104 年10月3 至4 日之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警察室值日夜查勤報告表、法警室外錄影畫面光碟、法警室旁電梯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105 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詳為勾稽比對結果,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理由:一、…當場對王欽喜大聲叫囂辱罵:「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等話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貳、認定事實一㈠…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訴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4至15、43至44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洪嘉宏、洪育涵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 時40分許,聽到法警室辦公室外面(即收狀櫃臺外)有人大聲爭吵,便基於職務察看,當時有身穿制服,就看到被告對法警洪育涵、法警分隊長洪嘉宏大聲咆哮,我就出去站在被告右側…我就追著問他你罵誰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核與證人洪嘉宏於原審理中證述:我在職務報告書有提到「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這句話是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以上判決理由記載,查105 年10月26日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800 號審判筆錄第4 頁第末2 行至第5 頁第1 行記載:三、驗結果如下:…2 、(16:51:54~1 6:53:22)一男性法警(下簡稱法警A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走詹大為右側,並於其右側向面前之詹大為交談…。以上勘驗內容影像與證人洪嘉宏於原審中證述:我在職務報告書有提到「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此時告訴人王欽喜才從法警室內辦公室走出至收狀櫃台外詹大為右側?云云,然此同一再審事由,前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而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0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04 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嗣聲請人再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323 號、於108 年1月3 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397 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再審原因聲請,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三、又聲請意旨略以:審判法院違反67年5 月12日大法官釋字第152 號解釋規定,並違反28年9 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 則函示規定,並違反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刪除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42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79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再審之主張,或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或對同一原因再為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均已審酌證據,詳細論述指駁,並無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所指部分,並非屬於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對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或無理由,或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