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 抗告人
- 甲○○
乙○○
右抗告人等因自訴丙○○○人偽造文書等罪(原案由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駁回其等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本件抗告人甲○○自訴丙○○○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書狀,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謂原判決誤會卷內房租公帳之記載云云,指摘原判決就其等之自訴有部份未予審理,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遽為實體審查,認其等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查抗告人等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