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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江振義黃玉婷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107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裁定於理由欄程序事項中載明:「查臺北地院法警室外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即光碟正面為銀色,以螢光筆書寫『104.10.000000000000 』、『104.10.316: 00~17:30』字樣,其內檔號名稱為00000000-000000~1730⑴之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自畫面時間『16:48:36』即被告尚未出現於螢幕開始至『16:55:59』各法警均離開收狀櫃臺前為止之畫面時間,全程均無聲音等語;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12月25日檢查事務官告知當庭勘驗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0 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均問監視器設置何處?均問攝影機時間16時53分30秒畫面出現之人分別為何人?均問此攝影機時間16時53分30秒後所拍攝之畫面係發生何事?檢查事務官告知當庭勘驗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00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均問此「攝影機13」監視器設置何處?均問攝影機時間16時48分37秒畫面出現之人是何人?均問此攝影機時間16時51分58秒後畫面出現之人是何人?均問此攝影機時間16時53分32秒後畫面出現之人是何人?均問此攝影機時間16時54分42秒後畫面出現之人是何人?均問此攝影機時間16時48分37秒後捨拍攝畫面係發生何事?是原確定判決與107 年度聲再字第204 號裁定之內容記載與上開筆錄,不相符合。

㈡又審判法院沒有對「攝影機5 」於16時53分30秒後,聲請人有長達1 分20秒之時間,雙手是被證人洪嘉宏抓住在下方處之內容加以調查。

㈢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程序事項:段落敘明:「查臺北地院法警室外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即光碟正面為銀色,以螢光筆書寫『104.10.000000000000』、『104.1 0.316:00~17:30』字樣,其內檔號名稱為00000000-000000~ 1730(1)之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自畫面時間『16:48:36』即被告尚未出現於螢幕開始至『16:55:59』各法警均離開收狀櫃臺前為止之畫面時間,全程均無聲音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但屬入鏡人員連續性之畫面,無畫面片段或遭剪輯之情形,該檔案取證過程既無何違法,亦無在錄製或轉拷之過程中有何惡性剪接、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指稱上開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不得為證據云云,自不可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本院卷第23頁),並於理由欄貳、認定事實:㈡段落敘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確至原審法院欲聲請交付審判而遞狀,且告訴人當日有身著法警制服(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48頁背面)…證人洪嘉宏於原審(理)中證述:我在職務報告書有提到『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這句話是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且案發當天我有向被告說這裡是官署請其尊重,被告以『呸』回應,並說這哪算官署,之後又一連串不知道說了什麼話我忘記了,但是當時的言語讓人感到生氣,『混蛋』的部分我確定是被告對告訴人說的。『呸』是被告在講『混蛋』之前講的,不是只單純對告訴人說,被告確實有對前來處理之告訴人表示『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之話語」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4 行、第4 頁倒數第6 行至第5 頁第3 行;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前者係認定臺北地院法警室外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以證人洪嘉宏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以「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等帶有輕蔑、貶抑性質之一連串言語當場侮辱告訴人王欽喜等情,當屬原確定判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原則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業經本院調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04 號裁定之內容與104 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不相符合,應有誤解,且就聲請人所述,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侮辱公務員罪之事實,經核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認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相同意旨前均已據其聲請再審時主張,均經本院實體審究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茲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顯然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或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新證據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或對同一原因再為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2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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