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志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09 、2151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順(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判處罪刑確定(犯罪日期為民國95年1月15日,下稱前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處罪刑確定(第一次犯罪日期為 95年6月30日,下稱原確定判決),上開二案犯罪時間相隔僅 5個月15日,是原確定判決之犯行,應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祈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語,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檢附原確定判決、前案判決等繕本,以主張聲請人於前案犯罪日期為 95年1月15日,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為第一次犯罪日期為 95年6月30日,上開二案犯罪時間相隔僅5 個月15日,是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行,應與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觀諸上開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於「95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聲請人因接獲「黃建祥」來電表示沒錢支付毒品費用,欲向其賒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隨即攜帶上述毒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鎮○○○○○○○市○○區○○○里 000號前」與黃建祥會面等情;而觀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第一次犯罪事實,係聲請人於「95年6月30日 9時許」,在「三峽大同路工地」,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明)販賣予「陳振源」等情,核其上開二案之犯罪日期、地點、對象、方法均不相同,顯難謂上開前案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具概括之犯意,核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關係並不相符。是聲請人僅以書狀敘明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前所犯,並未提出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自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故難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訴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所述之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