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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天賜

      傅俊龍

      邱意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0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調查關鍵證物即再審聲請人林天賜、傅俊龍、邱意茹3 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房屋之第一次產權登記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房屋第一次產權登記證明文件,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林天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屋旁應留設法定空地,然案發當天所設置之鐵鍊及四座大型廣告物,有侵犯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等情,原審未察此部分之「新穎性」、「明確性」,亦未至案發現場勘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有無通行必要性,而論斷再審聲請人3 人罪刑,自有違誤,請求准予再審,並至現場勘查遭設置地上物之位置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增訂關於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立法定義,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第1項第6 款則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亦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裁定意旨) 。從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始得准予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林天賜、傅俊龍、邱意茹為系爭房屋之住戶,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呂聯祥、盧張秀香、周士傑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2-1 地號土地及44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呂聯祥、盧張秀香等5人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4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陳明堂於104 年4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442-3 地號土地、442-5 地號土地設置空地豎立式招牌廣告(即秀明福德宮、秀明福德慈善協會佈告欄)許可證,並於104 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間,僱工在442-3 地號土地、442-5 地號土地上架設佈告欄,詎傅俊龍、邱意茹、林天賜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邱意茹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再由傅俊龍徒手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並由邱意茹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及由傅俊龍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再由林天賜多次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之方式將佈告欄推至傾斜,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明堂使用土地之權利等事實,係依憑再審聲請人3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堂、證人鍾曉賢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4 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675371號函、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再審聲請人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確定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判處之罪刑(即判處林天賜、邱意茹拘役20日,傅俊龍拘役25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其等上訴。是上開所述各情,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審意旨雖以系爭房屋第一次產權登記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林天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基於保障自身之通行權,其等所為,係屬排除他人侵害,維護權益云云。然: 觀之卷附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2 份,其上除載明基地來源、建物座落位置及收件日期外,所有權人姓名分為「劉紹英等24件」及「劉紹英」,惟此實與本案之當事人全無關涉;再者,再審聲請人雖執上開文書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第一次產權證明文件,而主張告訴人等於系爭房屋裝設招牌等有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然告訴人陳明堂係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於442-3 地號土地、442-5 地號土地設置空地豎立式招牌廣告之許可證後,始雇工於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上架設佈告欄,顯然係依據其對土地之所有權而行使權利,而屬行使自己權利之合法行為,其用意並非侵害被告等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再依現場照片觀之,現場架設之佈告欄位置雖在系爭房屋門前,但並未阻隔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之進出,參以被告林天賜、邱意茹、傅俊龍案發時從系爭房屋出入至施工現場阻止施工,是證人陳明堂之施工行為自難認有何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況倘再審聲請人認告訴人於上開土地架設佈告欄之行為係侵害其等權益,理亦應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解決,惟其等竟係以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將佈告欄推至傾斜,此等暴力舉動自為法所不允,亦難為合法其等暴行之藉口。綜合上情以觀,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觀之,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且以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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