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6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魏紹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DVD 錄像可證本人坐在地上用電腦,於保全上至1414門前,本人沒有敲、撞、踹、踢1414門,如貴單位錄像滅失,請向台大醫院駐衛警室調閱。告訴人指控「我記住你們5 個人的臉,你們要注意」等語,於審理期間均未提出任何錄音、錄像,完全是推測之詞,本人被告訴人「故意偽證、故意誣告」。本人亦從未開過偵查庭,即遭起訴,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54條、第155條及第160條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紹文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依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趙珮淳、周佩琳、洪宥錚、蘇玟嘉、熊若妤、陳豐敏等人之證述,及第一審107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1 張、第一審107年12月18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洪宥錚使用之手機,內有拍攝時間顯示為106年4月27日中午12時27分之照片1張、臺大醫院107年10月16日校附醫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檢附之106年4月27日駐衛警工作紀錄簿、工務室報修紀錄電子檔各1 紙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再審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欄就上情逐一詳為指駁說明,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四、再審聲請人固執上開再審理由,請求調閱台大醫院14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惟細譯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何款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乙、一、㈣、⑵之內容,說明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角度過遠,無法清楚看見再審聲請人停留在走廊盡頭紅色突起物、左右兩側時之動作,不能明確知悉再審聲請人於上址1414辦公室門外之舉止,自無法憑此遽認再審聲請人確未有猛力敲、踹、踢、撞1414辦公室大門之行為,而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詳判決書第10-11 頁)。就再審聲請人所辯監視器未攝得其有撞踢門之行為,故告訴人趙珮淳等6 人指述不實,其無以腳猛力撞踢門之行為云云,何以不可採信,已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何款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