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2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廣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30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106年度偵字第27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以證人謝靜文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118號通訊監察書而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所得之其與謝靜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5 日通話內容,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認證人謝靜文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並無因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而有供述不實之情形,證人謝靜文直至原審(即本院前審108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案件)審理時復又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是其於原審之證述不足採信;然查:於原審判決後,證人謝靜文於108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曾以其母親手機與臉書(Facebook)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被告通訊,於聲請人質問謝靜文「你要講什麼明明沒有事就因為你腦袋不清楚怕皮條弄你隨便順著他們的意思做,我就要白白被扣上這帽子」、「重點是你要我幫你拿你的東西去給你那天我根本沒有拿你的錢為什麼要說有」(再證1 )時,謝靜文強調其於原審所為之「否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述為真,雙方通訊對話譯文如下:「一直講實話他們都沒相信我也沒辦法?而且我也有說我精神不濟。」、「我在庭上是不是也說沒有,我是不是最後一次開庭也跟庭上說沒有這回事,是我欠你錢,是不是,我是不是有這樣講?」、「我後面是不是說沒有了,我是不是跟他們說我精神不好,你怎麼都沒有注意聽我的證詞,我是不是有去解釋?」(再證2 ),由上述對話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可知:原審認定證人謝靜文於偵查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其於原審之證述則為迴護、附和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謝靜文上開證述係屬於原審審判期間尚未存在之事實或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又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第397 號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謝靜文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118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與謝靜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5 日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是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㈡聲請意旨稱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證人謝靜文於108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許曾以其母親手機及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通訊,於聲請人質問證人謝靜文就聲請人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證述真實性時,證人謝靜文以「一直講實話他們都沒相信我也沒辦法?而且我也有說我精神不濟。」、「我在庭上是不是也說沒有,我是不是最後一次開庭也跟庭上說沒有這回事,是我欠你錢,是不是,我是不是有這樣講?」、「我後面是不是說沒有了,我是不是跟他們說我精神不好,你怎麼都沒有注意聽我的證詞,我是不是有去解釋?」等語回應,強調其於本院前審所為「否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供述為真,證人謝靜文上開供述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且由上述對話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謝靜文於偵查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而其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反係迴護、附和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而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然查:
⒈證人謝靜文上開陳述固係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後所為,並經聲請人提出錄音檔案光碟及內容譯文為證,而為本院前審所不及審酌之證據資料,惟證人謝靜文既業已於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前審作證,係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人證,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並非新證據;又證人謝靜文所為之「一直講實話他們都沒相信我也沒辦法?而且我也有說我精神不濟。」、「我在庭上是不是也說沒有,我是不是最後一次開庭也跟庭上說沒有這回事,是我欠你錢,是不是,我是不是有這樣講?」、「我後面是不是說沒有了,我是不是跟他們說我精神不好,你怎麼都沒有注意聽我的證詞,我是不是有去解釋?」等陳述,亦非翻異其前所為之供述或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至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其於本院前審證述表示意見,是難認證人謝靜文上開證述係屬新事實。
⒉況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之判斷,此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且觀諸聲請人所提臉書通訊對話截圖,該截圖所顯示之通訊對象為「于曉君」,而上開對話未經證人謝靜文確認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是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符合真實,不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業以證人謝靜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後,均係我自行前往安坑找被告,唯獨105 年8 月5 日當天,我因尚未完全戒除海洛因,身體不適,遂以電話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前來我萬華住處救我,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意,後來被告有到我位在萬華區西昌街住處,將已摻入海洛因的香菸交給我施用,此即被告於監聽錄音中所指「先打先打,這個洗好的」,另交付海洛因1 包,我有給付對價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78-80 頁);於第一審理時復具結確認上情:我確實有在105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許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天有領2000元給被告等語無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6 號卷〈下稱第一審卷〉卷二第54頁正、背面),觀諸證人謝靜文具體、詳實敘明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 住處,向被告有償購得海洛因1 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之交易時間、地點,核與被告與證人謝靜文於108 年8 月5 日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被告亦坦承與謝靜文間上述通話內容,係謝靜文藥癮發作索取海洛因,為此持海洛因前往謝靜文住處交付謝靜文之事實如前,足資補強。再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照以觀,謝靜文以其毒癮發作「受不了了」、「好難過」,催促被告攜海洛因至其住處,被告趕抵後,隨即表示「先打」,謝靜文立即回稱「錢先拿去用」,謝靜文當時既已迫切亟需施用海洛因解癮,在與被告見面之際,實無一反先前急迫狀態,先行處理借款問題之可能性,益徵謝靜文於被告交付海洛因之際,稱「錢先拿去用」所交付金錢,即證人謝靜文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當日交付被告之2,000 元現金(第一審卷二第53頁),應係被告提供前述海洛因毒品之對價,而非其他欠款。另衡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謝靜文係我乾姐等語(偵卷第58頁背面),佐以謝靜文於前開通話中,多有「快一點」、「要受不了了」、「我好難過喔」等催促被告之語,被告聞言亦不斷予以安撫「要等我一下喔」、「我現在才趕回家」、「你等我」等語安撫,復於抵達謝靜文住處後,立即表示「先打先打,這個洗好的」,對於舒緩謝靜文不適症狀尤為關切,堪認謝靜文與被告間確實交誼匪淺,謝靜文當無故意杜撰不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前開所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謝靜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5 年間因外婆過世,精神狀況不好,105 年8 月5 日當日經過均已不甚清楚,亦不知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與被告交談內容所指為何,電話中稱「錢先拿去」,應該是返還先前向被告支借之生活費用,我並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前相關陳述係硬講出來的云云(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7-171 頁)。然證人謝靜文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均曾提及服藥治療精神疾病一事,但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我當時是罹患憂鬱症,服用安眠藥,沒有幻覺之類症狀等語,再經檢察官明確詢問:「所以你確定105年8月5日有買到洛因,沒有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其回以「確實有買到」,並更進一步釐清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21日與被告聯繫或見面之原委,確認該二日與毒品交易無涉等情(偵卷第78-80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自述105年間精神狀況不佳後,仍然確定曾於105年8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事實(第一審卷第52-54頁背面),足認證人謝靜文並未因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致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有陳述不實之情形,證人謝靜文直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復又翻異前詞,泛稱:我於第一審審理時有一點害怕,因為那時候不清楚等語,改為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本院卷第167-169頁),而認證人謝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4-6頁)。聲請人執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後,其與謝靜文通訊時之謝靜文陳述,佐以謝靜文於本院前審之證述,認聲請人就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應為無罪判決,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