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陳韋佑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戒字第5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韋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原審法院裁定前,聲請人並未取得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致聲請人雖就強制戒治之裁定不服並提起抗告,仍無法針對上開紀錄表之評估計分標準為答辯,導致遭本院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18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直至收受抗告駁回裁定,始知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 筆,3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 分」,有錯誤之評斷,因既為前科紀錄,應係指執行完畢,且須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部分評分是否把未執行完畢之案件計入,致影響評估結果。又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考核結束轉舍才購菸,則「持續於所內抽菸」1 項計入2 分之紀錄,顯有錯誤。另臨床評估部分:「物質使用行為部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大麻、MDMA(快樂丸)、咖啡包、K 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酒,4 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願意):CGI ,偏重,5 分」,其中多重毒品濫用應係指第一、二級毒品同時施用,並非聲請人多年前曾吸食大麻,於107 年3 月間再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即認有多重毒品之濫用。況聲請人本次施用毒品,僅短暫約2 至3 個月,時間未超過1 年,且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期間並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是所內醫師評估有使用混合藥物,及使用年限超過1 年之情,顯然有誤。而聲請人合法物質濫用亦應只有香菸,檳榔已戒用逾7年,酒也只有節慶才有小酌,尚無法稱為濫用。又臨床評估部分,聲請人於勒戒期間僅一次因蛀牙就醫,何以「動態因子」評估分數高達12分。再者,社會穩定度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亦有錯誤之評分,因聲請人家屬於108 年5 月3 日及同年月13日前來探視;且聲請人與兄嫂、姪及同居人共同居住,有同居證明書可證,是此部分之計分是否有誤而未更正。本件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計分多所錯誤,嚴重影響聲請人應否受強制戒治,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係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聲請重新審理,應以確定之實體裁定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裁判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裁判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裁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雖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而予以修正,致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現行再審規定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由醫師研判後,再由勒戒處所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又依法務部所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申言之,依上揭手冊所載,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指標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就「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分數部分,由於個案對於自己之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須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做綜合判斷。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醫學專業,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揭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除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毒抗字第18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屬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人於法定期間(確定日起30日內)即108 年8 月29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以下均同)合計為39分,其中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 筆,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 -30歲,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 筆,2 分)。而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2 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 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9分,其中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4 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10分)。而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5 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 分,其中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 分;因動態因子分數合計上限為5 分,故總計亦僅為5 分)。
⒋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7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8 年4 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6630 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該評估係戒治所具相關專業知識之醫師,依各項標準及其醫療專業,就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與上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指稱原確定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聲請重新審理事由云云。惟查:
⒈依上揭評分說明手冊所載,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指不論其為施用、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甚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緩起訴後不起訴之紀錄均屬之。查聲請人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於107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確有3 筆。故其辯稱:上揭紀錄既為前科紀錄,應係指執行完畢,且須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部分評分是否把未執行完畢之案件計入,致影響評估結果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⒉依上揭評分說明手冊所載,「多重毒品濫用」之上限為10分,受處分人曾有2 種或2 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為10分;「使用年數」則指受處分人使用本次勒戒毒品之狀態期間總和。查本件聲請人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K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且其前於98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則本次聲請人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年數(期間總和)確已超過1 年;而聲請人前後計有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至少2 種毒品之紀錄,亦核屬上揭所稱之「多重毒品濫用」。故聲請人辯以:其使用毒品年數未超過1 年,且多重毒品濫用係同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亦有誤會,同非可採。
⒊依上揭評分說明手冊所載,「合法物質濫用」係指受處分人曾使用菸、酒及檳榔;而「臨床綜合評估」,乃指受處分人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例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及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查聲請人坦承其有抽菸,且在節慶時會有小酌酒類之情,則聲請人確曾使用菸、酒2 種合法物質,自符上揭「合法物質濫用」之定義。而「臨床綜合評估」一項,即如前所述,係指聲請人對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態、病識感等,要與其所稱治療蛀牙一事無關;且本件係總計所有項目之「動態因子分數」後,始得出「動態因子分數」合計12分之結果,並非僅「臨床評估」一項即得出「動態因子」評估分數高達12分之情形。是聲請人辯以:其合法物質濫用只有香菸,檳榔已戒超過7 年,酒也只有節慶才有小酌,尚無法稱為濫用。又臨床評估部分,聲請人於勒戒期間僅一次因蛀牙就醫,何以「動態因子」評估分數高達12分云云,顯係對相關評分內涵之誤解,要無足取。
⒋又聲請人辯以其家屬於108 年5 月3 日、13日前來訪視,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勾選「無」,應係錯誤之評分云云。然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5日入所,而上揭評估日期為同年4 月10日,有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縱令聲請人家屬確有前來訪視,因已逾評估期間,自無列入評估之理,要難執此認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此部分之記載有誤。
⒌至聲請人復辯以其與家人同住,且於108 年4 月24日考核結束轉舍才購菸,故上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錄有誤云云,並提出同居證明書、新店戒治所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等件為證。然觀諸該同居證明書,並未記載何時開始同居,且出所後是否仍將同居,亦無從自該同居證明書得知,自難率以該同居證明書即遽認上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有誤;而觀諸上揭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上所載之銷貨日期,均係在上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評估日即108 年4 月10日之後,自難以此回推認定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有誤,亦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各項聲請意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規定相悖,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