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國棟蔡聰明呂煜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承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3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9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承穎並未針對段宜康委員誹謗及公然侮辱,是他自己對號入座,段委員對軍人年改不敬,在媒體發言不當,更容不下別人的批評,這些民眾都看的出來,並有媒體報導6 件可稽。其次,法院開庭時聲請人有表達可以致歉,但段委員必須把年改說清楚,可是段委員均委由律師到庭,本人不到庭也不和解,律師和檢察官有事先串好,所以法官、檢察官必須迴避重審此案。又本案108 年8 月15日審理時聲請人因有事遲到而無當庭辯解之機會,請重新開庭,並希望從輕量刑或緩起訴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林承穎雖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以上開理由對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指出聲請再審之條文依據,而觀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至5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聲請人雖有提出聲請再審之事證(針對段宜康年改問題網友和其他人對他的評鑑之媒體報導6 件),惟其內容或係報導段宜康在臉書或各媒體發言之言論、或係評論段宜康之言行舉止,均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在網路上誹謗、公然侮辱段宜康之犯罪事實無涉,無從認定已提出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 條所定「重要證據」事由存在之證據。綜上,再審聲請人未敘明具體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泛稱檢察官、法官必須迴避,重審案件,並請求重新開庭以聲明立場云云,自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7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