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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鄒易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6 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9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屬第三審法院所為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應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易男(下稱聲請人)因犯非法持有管制槍枝罪之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10月(均含併科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含併科罰金),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自明,則本案為聲請人有罪之實體判決確定者,乃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此方為正確之聲請再審之客體,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寫明案號係「106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其就上揭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客體錯誤,程序顯不合法,且聲請人僅檢附該第一審判決正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81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未附具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亦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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