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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復生陳春秋張紹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威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威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威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日期」、編號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被害人不同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105 年3 月10日9 時30│105 年4 月14日某時許│105 年3 月31日15時前│
│ 犯  罪  日  期 │分許至同年4 月19日9 │至同年月15日12時18分│之某時許至同年4 月12│
│                │時52分許止          │許止                │日15時3 分許止      │
├────────┼──────────┼──────────┼──────────┤
│                │                    │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4119、21139 、2504│
│ 年  度  案  號 │第8542號            │第12434號           │9 號、105 年度偵字第│
│                │                    │                    │22903、33486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240│106年度上訴字第1426 │107年度上訴字第3291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7月06日    │   106年07月25日    │   108年01月17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87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1 │107年度上訴字第3291 │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10月03日    │   107年05月10日    │   108年0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 、2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2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第6423號            │
│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